(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发,刘保除,陈国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杨玉发。委托代理人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除。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政。原告杨玉发与被告刘保除、陈国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对被告鲁建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杰、被告刘保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刘保除安排,到陈埠村为被告陈国政建房,在工地进行吊机施工的过程中,二楼楼板中间突然断裂,致原告摔至一楼,后送至老河口市一医院治疗,损伤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手腕脱位。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为8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的鉴定结论。被告刘保除在支付医疗费后,就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一直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614.77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保除、陈国政、鲁建勇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保除雇主身份、被告陈国政的房主身份、鲁建勇的楼板厂经营者身份;楼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没有解决。2、2012年2月29日老河口市永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断裂情况调查说明一份,证明鲁建勇生产的楼板不符合行业标准规范,质量存在问题。3、原告受伤住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2天的事实,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刘保除支付。4、原告的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92.8元。5、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河司鉴(2012)临鉴字第103、10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构成8级伤残,并增加4%的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6、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保除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刘保除为证明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收据10张,金额为88420元,证明已为原告支出了医疗费。被告陈国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保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可以按法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在2013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书面申请撤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可以推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持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鉴定中后续治疗费16000元,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项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刘保除承揽了陈国政家的加盖二楼的工程,由陈国政提供建筑材料,刘保除提供施工工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杨玉发系刘保除所雇请工人,日工资70元。2012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工地二楼负责开吊机,在施工过程中,二楼楼板突然断裂,原告与另一工人李延江(已死亡)同时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和李延江死亡。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5月8日出院,医疗费88420元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在老河口市一医院门诊等处购药、检查支出医疗费用592.8元。2012年7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其伤残程度为8级残,增加4%赔偿指数,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出;同时原告向该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刘保除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原告共住院72天,其中有50天由被告刘保除派人护理;被告刘保除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元;原告杨玉发系湖北居民户籍,无固定职业,平时以打工为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撤回对被告鲁建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式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承建陈国政家房需要劳力,而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由于从事的建筑业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没有为施工工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过程中存在危险也未加强自我保护,以致损害事件发生,对此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刘保除承担90%的过错责任,并以此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项。陈国政作为发包方在未审查被告刘保除是否具有从事建筑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让其承建自家房屋以致发生安全事故,故其应与刘保除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92.8元、残疾赔偿金为124943.2元(原告此项主张未超过法定范围,少主张的部分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6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此项赔偿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72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807.93元,经查明其系湖北省居民户籍,无固定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此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7365.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30.84元,其住院72天,其中被告刘保除安排人员护理50天,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423.91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其中关于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损失日鉴定支出的1200元,对上述二项的赔偿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又申请司法鉴定,此费用不是必需支出,属擅自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鉴定支出的8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元,因治疗医院未对原告需支出营养费出具具体意见,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对损害事件的产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原告应获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对超出此范围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赔偿1800元,应冲抵其应负担的赔偿款项。被告陈国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7565.28元,由被告刘保除赔偿90%,即币123808.75元,减去已赔偿的1800元,被告刘保除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22008.75元,被告陈国政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保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