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僰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杰、赵烛燃,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姚某某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杰、赵烛燃,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5月15日在兴文县原新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9月29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二人于1993年便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收养一女,取名李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5月15日在兴文县原新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9月29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二人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僰王山镇新凤村二组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感情系维持婚姻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外务工,并回家新修房屋,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产生吵闹现象,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一些缺点,多体谅对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为成长中的孩子考虑,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与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