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芦姣云与平喜球、胡建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姣云,平喜球,胡建炳,龚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15号原告:芦姣云。被告:平喜球。被告:胡建炳。被告:龚菊梅。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姣云与被告平喜球、胡建炳、龚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芦姣云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也未申请司法援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