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吕某,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女,1984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荣,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某。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仇某辩称:我为了家庭,辞去了在盐城的工作,到原告服役地工作。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女儿吕某某。双方应共同为女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氛围,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尽自己的义务,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