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丹、卢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1987年12月1日生育长女雷某甲,于1995年6月6日生育次女雷某乙。2003年农历5月14日被告说到南京打工外出,出去后开始还用电话与原告联系,2003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与原告最后一次通电话后,被告再无音讯。原告曾四处打听找人,但至今仍无被告的下落和音讯。被告外出十多年来,即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家里一分钱,没有尽抚养孩子义务,更没有履行丈夫应尽义务,家中房子坏了都是原告自己借钱维修加盖购制家具。十年分居,毫无音讯的事实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提起过离婚诉讼。证据三、原告及婚生女雷某甲、雷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四、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女儿雷某甲、雷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2003年就外出打工,未曾给过钱,二个女儿靠母亲及外公抚养。证据五、童营社区加盖公章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1984年在童营塑料厂上班时相识,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雷某甲,现已成家另居,于1995年6月6日生育次女雷某乙。2012年5月原告以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和家人联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雷某某于2003年5月外出后,曾于2012年4月从外地回来,表示要和原告好好生活,但三天后被告再次外出,不与原告联系;2012年8月因其大女儿生小孩,被告再次回来吃满月酒,但仅过了一天因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后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女雷某乙在诉讼期间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并生育二个女儿,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本应好好珍惜,但被告从2003年外出务工后,基本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应予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到到庭,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二女儿雷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雷某乙18周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雷某乙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已无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