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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瑞祥与吴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祥,吴奇,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481号原告张瑞祥,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吴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政府南侧500米。法定代表人张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杨,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原告张瑞祥与被告吴奇、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吴奇、被告民航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祥诉称:2013年7月10日12时10分,被告吴奇驾驶车牌号为京P085**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大东农业观光园口行驶时,因为没有注意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吴奇负全部责任。被告吴奇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经了解,京P085**的小客车在被告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后又复诊。被告吴奇虽已给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但对于其他损失虽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奇、被告民航快递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200元;2、被告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奇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民航快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医疗费是由我公司出钱垫付。被告民航快递公司辩称:被告吴奇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被告顺义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2时10分,被告吴奇驾驶车牌号为京P085**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大东农业观光园口行驶时,将原告张瑞祥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吴奇负全部责任。在治疗及复查期间,原告张瑞祥的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民航快递公司垫付。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侄子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另查,被告吴奇为被告民航快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处于履行职务期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瑞祥受伤,故作为事故发生时的用人单位,被告民航快递公司对于原告张瑞祥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顺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瑞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内容,本院酌情原告张瑞祥的合理营养期为5日、误工期为7日、护理期为20日。本院按照原告张瑞祥所主张每天50元的计算营养费的数额。对于护理费一项,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计算该项赔偿费用。对于误工费一项,本院根据北京市2012年农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金额。对于交通费一项,本院结合原告张瑞祥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张瑞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祥营养费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三百元、误工费三百一十六元、交通费四百元,以上各项共计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瑞祥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