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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毛照永与毛正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照永,毛正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照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正亨。委托代理人:毛吉丰。上诉人毛照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照永、被上诉人毛正亨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毛正亨系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的亲戚。2011年12月8日晚,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三人在毛照永承包的竹林中盗窃冬笋,被巡逻的村民发现并抓获,案外人江德勇即通知毛正亨出面求情。经毛照永、毛正亨双方协商,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由毛正亨向毛照永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三人认为赔偿的金额过高,未予支付,并在得知对方已报警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2012年2月9日,经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三人盗窃的冬笋价值为24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江德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江德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江海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23日,毛照永以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正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毛照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12年11月22日本院认定借条列明的30000元应当为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三人盗窃冬笋的赔偿款,不属于借款,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三人事发当晚盗窃所得的冬笋均已返还给毛照永。毛照永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毛正亨支付保证金30000元。毛正亨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盗窃冬笋的三个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和江海芳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及罚金,毛正亨没有义务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三人盗窃冬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毛照永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私下与三案外人及毛正亨协商赔偿事宜,由毛正亨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的行为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三人事发当晚盗窃所得的冬笋已全部返还给毛照永,毛照永亦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三案外人盗窃冬笋的行为造成了扩大的经济损失。而毛照永主张的其因雇佣村民巡逻所支出的报酬应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毛照永要求毛正亨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毛照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毛照永负担。宣判后,毛照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当时偷笋的人没有钱,江德忠、江德勇是毛正亨的侄子,经协商,三个偷盗者愿意赔偿30000元并由毛正亨作担保。后来因找不到江德忠、江德勇,毛正亨的儿子多次来毛照永家,要求毛照永帮忙报案,毛照永就答应去派出所报案。如果当时毛正亨把30000元付掉,毛照永也不会报案了。2.当天晚上被偷的笋是归还了,但还有其他损失,当时是冬天,挖笋后没有回土,竹鞭受损,造成竹林损失。且毛照永支付给抓小偷的6个人每人3000元费用,已经付了18000元,另外还有3个人没有付,还差9000元。这两部分损失共计45000元,当时讲好赔偿30000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侵权行为致财物损失及合同法律关系。偷笋的人被判刑是应该的,损失也应当赔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毛照永的诉讼请求。毛正亨辩称:1.当时两个侄子江德忠、江德勇被打,要毛正亨担保一下,说好过三天把钱给毛正亨,毛正亨就担保他们赔偿。过了一周,毛照永向毛正亨要钱,毛正亨向两个侄子要钱,但两个侄子电话打不通。后毛照永去派出所报案,毛正亨作为证明人。现在偷笋的人已经被判刑、处罚,毛正亨不需要再担保了。2.其对毛照永所主张的挖笋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毛照永没有付过抓小偷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毛照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毛照永提供了:1.书面证言三份,拟证明事发当晚抓偷笋人的经过。毛正亨质证认为,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2.奉化市尚田镇汇溪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尚田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关于冬笋偷盗后的损失》一份,拟证明虽然当天被偷的冬笋返还了,但还有其他损失。毛正亨质证认为,对冬笋有多少损失不清楚。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毛照永在收回被偷冬笋后仍存在损失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后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三人认为赔偿的金额过高,未予支付,并在得知对方已报警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经审查,原审法院(2012)甬奉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认定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毛照永诉毛正亨民间借贷纠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毛正亨向毛照永出具的借条中所涉的30000元实际上是因案外人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盗窃冬笋所引起的赔偿款,结合江德忠、江德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毛正亨当时同意赔偿30000元的背景显然是各方欲以“私了”的方式处理本起纠纷。但江德忠、江德勇、江海芳盗窃冬笋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事后毛正亨未支付上述赔偿款,毛照永向公安机关报案,司法机关已依法介入调查处理,现毛照永基于原先“私了”过程中的约定要求毛正亨支付30000元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毛照永主张除了已返还的被偷冬笋之外还有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毛照永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给抓小偷的人18000元,还差9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该事实即使存在,也与盗窃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毛照永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毛照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毛照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