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付保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刘海涛、王玉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保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刘海涛,王玉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付保振,男,住址扶沟县练寺镇,现住扶沟县建达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责人冯广,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扶沟县扶古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男,住址扶沟县江村镇。委托代理人赵永亮,男,汉族,1990年2月17日生,住址扶沟县江村镇西冯行政村西冯村,电话:1863808****。特别授权。被告王玉茹,女,住址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卢鹏飞,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生,住址扶沟县江村镇周吴行政村周吴村,电话:1529006****。特别授权。我院在审理原告付保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沟公司)、被告刘海涛、被告王玉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被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赵永亮,被告王玉茹委托代理人卢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晚八点四十分,被告刘海涛驾驶豫A987**号轿车将我撞伤,导致我颅脑严重损伤,左臂骨折,脾脏摘除等严重后果。被告刘海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车主为王玉茹,在被告人保扶沟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扣除被告刘海涛垫付的医疗费34500元,下余63367.74元,被告刘海涛、王玉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扶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是在城郊乡污水处理厂居住,其本人又是农村户口,所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计算在伤残费用里面。伤残比例计算错误,应按照32%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0元计算,伤残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在此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海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借的是王玉茹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及生活费1500元,原告是在城郊乡污水处理厂居住,其本人又是农村户口,所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茹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在城郊乡污水处理厂居住,其本人又是农村户口,所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本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保振的诉讼主体资格。2、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付保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涛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付保振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付保振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肺挫伤及气胸、左侧桡骨骨折、颅骨伤(头皮破裂)、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支付医疗费37931.59元。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付保振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付保振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付保振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右;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付保振出院后伤残评定支付的交通费用320元。6、扶沟县建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册一份和扶沟县城郊乡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付保振在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扶沟县建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王海艳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鉴定费票据及户口本。证明支付伤残鉴定费用3040元。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我们认为应该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职业范围,对鉴定结果第四项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因为二次手术并未发生,不应在此案中处理。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是伤残评定的交通费,应计算到伤残评定中。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上看,原告应该是生活在农村,并非城镇。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有户口本及身份证,不能证明其是护理人员,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其是护理人员。对原告证据8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海涛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证据7护理人员有待证实。被告王玉茹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海涛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扶沟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海涛的代理人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被告人保扶沟公司、被告王玉茹代理人对被告刘海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玉茹代理人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有强制保险。原告、被告人保扶沟公司、被告刘海涛代理人对被告刘海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保扶沟公司、被告刘海涛代理人、被告王玉茹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海涛代理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王玉茹代理人提供的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交通费是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刘海涛借被告王玉茹的豫A987**号轿车,2013年5月14日20时40分,被告刘海涛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叉桥北200M处时,撞住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付保振,造成付保振受伤。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保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保振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脾破裂、左肺挫伤及气胸、左侧桡骨骨折、颅骨伤(头皮破裂)、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支付医疗费37931.59元。被告刘海涛垫付医疗费34500元。经我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6日对原告付保振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付保振脾切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付保振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付保振左上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5000元左右;5、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付保振支付鉴定费2400元,CT检查费640元,交通费320元。被告人保扶沟公司为豫A987**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保险人为王玉茹。原告付保振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扶沟县建达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门卫职务,月工资1000元,在该公司居住。原告付保振治疗期间的工资扶沟县建达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保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海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付保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海涛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人保扶沟公司为豫A987**号轿车承保有“交强险”,所以先由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刘海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刘海涛是借用被告王玉茹的车,被告王玉茹在该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王玉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扶沟县建达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门卫,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按20442.62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按20442.62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付保振多处伤残,只能计算出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是30%,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是2%,原告按34%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扶沟公司按32%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付保振多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保扶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保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扶沟县建达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人保扶沟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付保振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海涛已经垫付给原告付保振,所以,被告人保扶沟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付保振此笔款项,应当赔偿被告刘海涛10000元。被告刘海涛垫付给原告付保振的24500元,从被告刘海涛应当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保振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二、被告刘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保振医疗费27931.59元(37931.59元-10000元)、误工费3800元[(1000元/月÷30天×1人/天×114天(从住院之日2013年5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5日)]、护理费5700元(50元/天×1人/天×114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32.7元(130832.7元-90000元]、鉴定费2400元、CT检查费640元、交通费3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1人/天×90天),合计92874元的70%计款65012元,扣除被告刘海涛垫付给原告付保振的24500元,下余40512元。三、被告王玉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保振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上诉,被告可以把赔偿款汇入原告付保振的账号:00000261474613717889(户名付保振,身份证号:412721195405061874,开户行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丘北。)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负担1188元,被告刘海涛负担2772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刘海涛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民审判员 李艳红陪审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