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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冯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对其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予以没收。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袁某、武某(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冯某家中,由袁某提供冰毒,三人自制吸食工具,被告人冯某容留袁某、武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冯某先后三次联系武某携带冰毒到其家中,被告人冯某提供吸食工具,容留武某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武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