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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7年5月份(阴历)定亲,2011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2日(阴历)生男孩周某某。婚后开始两人感情尚可,2013年6月份两人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男孩,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审 判 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姜海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