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颖馨。委托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兵。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姣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亮公司”)诉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芬、被告宝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和周姣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亮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因与案外人上海创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缘公司”)的交易取得其出具的《提货单》,提货仓库地址为被告所经营的宝杨路XXX号。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成品入库单》,该单据载明“存货单位: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重量(吨)1,595,件数798,品名赤峰远联产线材,规格6.5-12,钢号Q235/195”,备注“上海创缘实业有限公司转库”。由此,原告取得了上述《成品入库单》所载明的钢材所有权,原、被告之间构成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请求提取钢材的权利。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提取钢材遭拒,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规格为6.5-12mm、钢号为Q235/195的赤峰远联产线材798件(标重为1,595吨),如不能交付,则以上海联合钢铁交易所公布的相同规格、钢号线材最近交割月当天的结算价格确定的价格为准进行赔偿。被告宝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或者裁定中止审理。首先,原告提供的盖有“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发料专用章(4)”(以下简称“提发料专用章(4)”)的《成品入库单》可能系被告原副总经理朱龙方出具,朱龙方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侦查,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只有通过刑事侦查进行核实。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封钢材的函》已明确要求查封被告仓库中的钢材,相关钢材的权属只有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加以确定。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仓储关系。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成品入库单》无具体的钢材明细,无法进行交易,无法证实原告与创缘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其次,原、被告未签订过仓储合同,双方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再次,原告提供的《成品入库单》本身存在严重缺陷,该《成品入库单》中的“制单签字”栏并非签字而是打印体,且货位记载空白。最后,原告提供的《成品入库单》与被告实际使用的《产品点收(入库)单》不符,也与仓储管理的要求不符,缺乏合理性。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5日,原告与创缘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创缘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线材,牌号为Q235/195,规格型号(mm)为6.5-12mm,产地为赤峰,重量(吨)为1,595吨,含税单价(元/吨)为3,92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252,400元。合同的交货地点为宝杨路XXX号,运输方式为仓库自提,结算方式为现款结算。2012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6,252,400元,同日,创缘公司向被告出具《提货单》(No:CY01G356)。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成品入库单》(No:XXXXXXX),该《成品入库单》上盖有“提发料专用章(4)”。上述《提货单》、《成品入库单》上记载的钢材品名、牌号(即材质、钢号)、规格、产地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内容一致。二、庭审中,被告辩称曾于2005年11月刻制过“提发料专用章(4)”,于2006年2月16日被领用,2007年3月12日交回。2012年7月,被告原副总经理朱龙方交出的保管印章中有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但被告无法确定被告刻制的、朱龙方交出的和《成品入库单》上加盖的是否为同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该合同中显示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保管钢材。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品名、数量、进货方式、入库出库手续、计费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中,有朱龙方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有“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1)”)。被告辩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仓储保管协议》,也无法确定“合同专用章(1)”的真实性。四、朱龙方自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11月16日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6日以后担任被告副总经理至2012年7月。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提货单》、《成品入库单》、《仓储保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交付钢号为Q235/195的赤峰远联产规格在6.5-12mm范围内的任意规格线材798件(标重1,595吨)。如果被告不能交付,货物损失要求以钢号为Q235/195的赤峰远联产规格在6.5-12mm范围内最低价格规格的线材价格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朱龙方签字并盖有“合同专用章(1)”的《仓储保管协议》,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仓储保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成品入库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采信。朱龙方长期担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度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如被告所言,《成品入库单》可能系朱龙方私自开具,但朱龙方的身份本身已足以使得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拥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被告经营范围内的合同和经办相关仓储业务的权限。此外,庭审中,被告自认曾刻制过“提发料专用章(4)”,在朱龙方交出的保管的印章中亦有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鉴于朱龙方在被告处的特殊身份,其将“提发料专用章(4)”加盖在《成品入库单》上用于对外从事仓储业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对《成品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虽已到期,但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创缘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以及被告开具的《成品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内容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交付交由被告保管的钢材。现被告作为系争钢材的仓储保管人,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钢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鉴于系争钢材属于可代替物,被告应按照《成品入库单》上载明的品名、规格、钢号、产地和件数向原告交付钢材。由于原告不能确定钢材的规格范围,但同意要求被告交付品名、钢号、产地、件数确定的相应规格范围内的任意规格钢材,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能交付钢材,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货物损失应以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相应钢材的市场价格计算,现原告同意以品名、钢号、产地确定的相应规格范围内最低价格的钢材作为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规格在6.5-12mm范围内的任意规格赤峰远联产Q235/195线材798件(标重为1,595吨);二、如果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钢材,则应赔偿原告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不能交付部分钢材对应的货物损失(货物损失以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交付之日的规格在6.5-12mm范围内最低市场价格的赤峰远联产Q235/195线材为标准计算);三、原告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66元(原告上海思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