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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黄玺与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黄玺,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守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贤,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玺诉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元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被告鑫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杰、刘振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玺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开发建设颐和家园,需拆迁原告位于大武口区人民路民洁巷2-5号建筑面积93.93平方米房屋一套,补偿采用产权调换,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确权面积拆一还一。并于2010年12月30日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每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元整。”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违约至今没有将产权置换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颐和家园(现名富锦家园)93.93平方米商住楼住宅一套,并承担违约金45922元(1、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乘以20元/天系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延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应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6114元,合同规定的期限是2009年7月10日计算到2013年9月30日,共计1540天,每天万分之三,计款2592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611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17850元(安置补助费算至2013年7月31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嘉元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同意交付房屋,但是由于政府规划的原因,将多层建筑变为高层建筑,目前在建房屋确实已没有了多层建筑了。政府规划变更后,被告连续又拆迁了原告附近的一批住户,均按照政府批准的拆迁方案给拆迁户补偿安置。由于高层建筑的建筑成本比多层建筑成本要翻一番,后面的拆迁安置房屋价款每平方米4000元,被告的意见是,原告参考拆迁方案,在选定的房屋后按新房的价款补差给被告,被告再交付房屋;二、关于违约金,因为政府的原因修改了方案,致使工期拖延了16个月,该拖延属于不可抗力;三、原告要求支付现金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当支持;四、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被告可以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补偿到2013年4月16日,补偿费每月350元。原告黄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被告确立原告的拆迁面积是93.93平方米,房屋置换拆一还一;2、协议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交房。协议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元;3、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款56114元;4、协议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房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付款时间是协议第三条规定,拆房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拆房的日期是协议第四条的规定2009年6月30日;5、协议约定是拆一还一,并没有规定是多层还是高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七条证明了原告没有接受房款的原因。证据二、石嘴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房屋补偿款56114元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石住房城管发(2010)166号文件关于调整城市住房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偿费标准的通知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0年8月7日起,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由350元/月调整为55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是在2010年9月1日开始执行,但被告拆迁是在2010年9月1日执行之前。证据四、(2013)石大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为了保证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的实现,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嘉元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规划变更前后的石嘴山市富锦家园鸟瞰图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由于政府规划的变更,之前承诺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现在已经不能建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证据没有政府的公章,另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有关规定,如果设计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至今原告没有接到书面通知,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二、大武口区富锦家园小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政府规划变更后对被拆迁户安置新房的价款是一至六层每平方米4000元置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安置方案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即便被告的证据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依据被告的安置方案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六层以下实行拆一还一。证据三、交房通知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小区通知交房的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在石嘴山日报上又刊登过。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国家没有授权企业以公告送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登报对相对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乃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此方案的房屋置换价每平方米4000元乃是政府规划变更之后的价格,而不是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的价格,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交房通知及公告各一份,虽然真实,但其交房仅采用公告通知不妥当,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原告留有联系地址和电话号码,被告应当先依此进行直接通知为宜,而被告以2013年4月16日的报刊通知确认交房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开发建设颐和家园需拆除原告位于大武口区人民路民洁巷2-5号的建筑面积93.93平方米房屋一套,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确权面积拆一还一。双方商定安置房屋每平方米价款2438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之日为过渡期,过渡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350元。经对以上款项结算,被告应找补原告价款56114元,于拆房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将房屋交被告拆除。因被告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逾期向原告交付安置用房的,被告除按石嘴山市拆迁文件规定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房款,按未付款的数额,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此表中约定:“原告要求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确权房屋面积93.93平方米,原告要求安置房屋的楼层和面积为颐和家园1-2-402室,面积为88.94平方米,地下室另行计算。未确权房屋及单项设施评估价格为49014元。其它补偿金额为搬家费800元、安置费18个月6300元。以上计算被告应找补原告共计56114元。此价格不包括退确权房屋价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将被置换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产权置换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并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石大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富锦家园5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石嘴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及计算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及房屋价款。只于2013年4月16日在石嘴山日报公告交房通知,但被告未向原告实际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视为此房屋尚未达到交房条件,故被告以此确定交房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现名为富锦家园93.9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交房屋及逾期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违约金45922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间从2010年12月30日起算,至法院辩论终结前的2013年8月28日止,为960天,依据协议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每日违约金2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200元;逾期给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违约金时间从2009年7月10日起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3年8月28日止,为1457天,依据协议约定,按未付款数额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违约金24527元(56114元×0.0003×1457天)。以上两项合计金额4372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拆房屋补偿款56114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安置补偿费1785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时间从2010年12月30日交房日期计算到原告诉前保全时间的2013年7月25日止共计31个月,依照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文件》石住房城管发(2010)166号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由350元/月调整为550元/月的规定计算,被告补偿原告安置补偿费17050元(550元/月×31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黄玺颐和家园(现名富锦家园)建筑面积93.93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套;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玺逾期交房、逾期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的违约金43727元,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56114元,支付逾期交房安置补偿款17050元,合计116891元。如被告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财产保全费2802元,合计4123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庆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