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洪晶、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洪晶,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张治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伟,该行职工。被告:陶洪晶,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韦,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泉农商行)为与被告陶洪晶、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玉贞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伟、被告陶洪晶、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泉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陶洪晶与颍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颍泉农商行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11.2133%,到期日2012年1月30日。该笔借款由建工集团提供了担保。2011年1月30日,颍泉农商行向陶洪晶个人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1年2月1日,颍泉农商行向陶洪晶个人账户汇款2000000元。两次合计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经双方约定并经担保人建工集团同意,对该5000000元借款进行了展期。截至止2013年6月30日,陶洪晶累计欠息862149.46元。现依法起诉,请求陶洪晶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62149.46元(利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862149.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建工集团对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洪晶庭审中辩称:颍泉农商行所起诉的借款未还是事实,不能如期还款不是其本意。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对为陶洪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利率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借款展期后所增加的利率。颍泉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颍泉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陶洪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转帐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已发放贷款的真实性。证据四、担保合同,证明建工集团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贷款展期申请书等,证明贷款展期的事实及担保人建工集团同意展期的事实。证据六、欠息证明,证明陶洪晶还利息及欠利息的事实。陶洪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利率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11.2133%,但展期借款计算的年利率却是12.3025%。陶洪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建工集团提供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颍泉农商行、陶洪晶对于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因陶洪晶、建工集团对于颍泉农商行所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颍泉农商行所举证的证据六,因陶洪晶对该证据六不持异议,视为陶洪晶对展期借款本金及利率的认可。而建工集团对陶洪晶展期借款的行为予以确认,在建工集团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展期借款的利率不知情或曾有异议的情况下,则应视为建工集团对于该展期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均予以确认。但是,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2133%,故本案借款合同展期后的利息也应为年利率11.2133%。建工集团对于此节事实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于颍泉农商行所举证据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颍泉农商行、陶洪晶对于建工集团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对于建工集团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30日,陶洪晶与颍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颍泉农商行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11.2133%,到期日2012年1月30日。该笔借款由建工集团提供了担保。2011年1月30日,颍泉农商行向陶洪晶个人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1年2月1日,颍泉农商行向陶洪晶个人账户汇款2000000元。两次合计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经双方约定并经担保人建工集团同意,对该5000000元借款进行了展期。截至止2013年6月30日,陶洪晶累计欠息862149.46元。现颍泉农商行起诉,请求陶洪晶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62149.46元(利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862149.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建工集团对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颍泉农商行与陶洪晶签订借款合同后,如约发放了贷款,对此节事实,陶洪晶不持异议。建工集团对于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该贷款到期后,颍泉农商行与陶洪晶商定了展期,建工集团对于该展期贷款亦予以认可并提供了担保。现该展期贷款到期后,陶洪晶不能履行如期还款义务,颍泉农商行诉请陶洪晶返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诉请建工集团对于该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颍泉农商行诉请的利息862149.4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展期利息有高于年利率11.2133%的约定,则其利息862149.46元的计算依据不足,故对其此节诉请,不予支持。涉案展期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1.2133%计算,建工集团对于此节事实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洪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建工集团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所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35元,由被告陶洪晶、被告建工集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静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