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XXX与卢文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卢文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193号原告XXX,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倩(XXX之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卢文明,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大公,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卢文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倩,被告卢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大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6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X村X区X号的住宅(含房屋8间及院子)出售给被告,价款65000元,我与被告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因我及母亲居无定所,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卢文明辩称:我认为房屋买卖有效,理由如下:1、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此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此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该买卖协议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和认可的,协议上有村委会的章,村委会代表该村集体组织,所以我认为村委会同意我使用这块宅基地;3、我也是农民;4、涉案房屋我已于2013年2月28日卖给当村村民赵红艳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XXX与卢文明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约定XXX将自有房屋北房六间(建筑面积145平方米)、东房两间(建筑面积35平方米)出售给卢文明,价款65000元一次性付清。现协议已履行。后卢文明及其家人未将户籍迁入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X村。2013年8月,XXX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宅基地买卖,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原告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规明确禁止的;被告并非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对被告称已经村委会认可应属有效的辩解,因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相关的行政审批职权,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该房屋已经转卖给他人的观点,与本案确认该协议书是否有效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X与被告卢文明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X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