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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庆科与王景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科,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张彦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庆科,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海红,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鲁鲁(特别授权代理),男,系王海红之子,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守波,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彦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庆科诉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张彦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彦军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其颅脑出血与被告伐其树产生争议有关、并申请确定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所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王海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鲁鲁、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奎、张��军、杜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树木给伐掉,我得知情况后,去地里阻止他们伐树,他们说是老板让伐的,后发生争执,在争夺油锯的过程中,被告将我推倒,导致我颅脑出血,为此,我住院治疗多天,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因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均称系张彦军指使其伐的树,故申请追加张彦军为被告,请求由四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总额197482.41元(医疗费268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280.15元、护理费10355.8元、伤残赔偿金132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5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257.4元)的25%即4937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奎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吵架也没有打架,是张彦军卖给我的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海红辩称,我跟着刨树了,刨的是张彦军的树,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吵架,应找张彦军,找不到我,我根本没有和原告说话,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杜守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其吵架,是张彦军给指的边界后,我们就伐树了,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彦军辩称,我没有让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刨原告的树,故我不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到原告村买树,其中有被告张彦军的树木,并通过张彦军介绍购买原告王庆科的树木,因王景奎出价400元,张彦军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要价500元,后要价450元,但被告王景奎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树木买卖协议。后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将原告的树木伐掉,在伐树过程中,原告及其妻前往阻止,此时原告腿不停的发抖,即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共花费2560.7元,后于2012年11月16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2日为特别护理(留陪人),此后均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2012年12月9日好转出院,共花费37739.12元,其中鄄城县人民医院的花费2560.7元由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40.71元,菏泽市立医院的花费37739.12元由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976.66元。被告王海红在鄄城县公安局大埝派出所询问时讲到:“我和二波子就在树地里继续伐树,这时一男一女从东边沿着东西路过来,对我们说:谁让你们伐树的,我们没同意卖。”;“我听二波子说,这个男的(指原告王庆科)从地里拿着���往北走后不知怎么这个男子就坐在地上了”。被告王景奎在鄄城县公安局大埝派出所询问时讲到:我碰到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妇女,这个妇女说:“我们不卖树了,谁叫你伐的”,我说:“是张彦军卖给我的,要不找张彦军过来说说这事”,说着,这个中年男子的腿不停的发抖。另查明,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患者1小时前与人说话时突发头痛右侧为主,持续性腹痛,难以忍受;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的病历显示:患者于2天前生气后突发左侧肢体不能活动,并诉头痛,继以言语不能,当时未行特殊处理,急到当地医院给予对症治疗,并行头颅CT检查,头颅CT示脑出血,给予保守治疗,患者家属感效果欠佳,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原告诉称系被告将其推倒而导致颅脑出血,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其颅脑出血与被告伐其树产生争议有关、并申请确定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所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科与他人争议与其“脑出血”属诱发因果关系,比例为25%;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之妻范桂香系1968年6月4日出生,身体健康,原告之子王灿为200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诉称在鄄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3572.5元,仅提出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一份,该凭证亦未加盖印章。原告诉称其花费交通费1257.4元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辩称系被告张彦军卖给其原告的树或张彦军让刨的原告的树,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彦军亦予以否认。被告王海红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诱因比例过高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办理委托鉴定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在未与原告达成树木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即擅自砍伐原告的树木,为此原被告产生争议,后原告脑出血病发作。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科与他人争议与其“脑出血”属诱发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比例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25%计算较为适宜,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560.7元+37739.12元)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和病历为凭,足以认定,但赔偿时应减去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数额(1240.71元+12976.6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总计750元(30元×25天=75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即203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考虑原告病情情况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鉴定费有鉴定单据为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以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再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因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山东省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为标准计算,其子未成年,计算至18周岁止,因原告之子抚养义务人为2人,因此原告之子的生活费应以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5元的25%,应予支持,对于超过其请求数额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辩称未与原告争吵,但从其在鄄城县公安局大埝派出所陈述中和原告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确为未经其同意即擅自刨树而生了气,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系被告将其推倒而导致颅脑出血,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在鄄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3572.5元,仅提出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一份,该凭证亦未加盖印章,且未有病历相辅证,故其主张的鄄城县中医院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花费交通费1257.4元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辩称系被告张彦军卖给其原告的树或张彦军让刨的原告的树,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彦军否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系被告张彦军指使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刨的树,故被告张彦军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红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办理委托事项,故对被告王海红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庆科的医疗费260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280.15元、护理费10355.8元、伤残赔偿金136746.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95414.9元,由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赔偿48853.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张彦军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景奎、王海红、杜守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李随兴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路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