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诉被告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以下简称彩电支行),住所地咸阳市彩虹一路中华商城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5939041-7。法定代表人王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欧培侠,女。被告董峰,男。被告范盈,女。被告杜阿维,女。原告彩电支行诉被告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电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欧培侠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2021482543,协议约定:四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四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欧培侠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2026949617,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发放肆万伍仟元贷款到被告欧培侠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原告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合同约定被告欧培侠还款期限时,被告欧培侠前期还能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前7个月贷款利息,此后被告欧培侠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欧培侠履行合同约定还款的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董峰、范盈、杜阿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但四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合理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2023.4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第16条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欧培侠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2023.42元(截止2013.6.20);2、被告董峰、范盈、杜阿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联保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已向原告承诺申请贷款信息真实,贷款额度最高为4.5万元。2、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1年2月2日被告欧培侠及其配偶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贷款约定利率为14.58%,贷款还款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及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说明配偶、子女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3、小额贷款连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及其配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四被告在未还清贷款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四被告自愿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4、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欧培侠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欧培侠向原告贷款4.5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013年2月,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欧培侠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欧培侠自己在银行申请的账户内,账号为;贷款金额为4.5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贷款并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贷款金额为4.5万元。6、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2月6日已将4.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欧培侠指定的账号内,被告签名已认可。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及每月应还贷款本息数额,被告签字认可。被告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日,被告欧培侠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2021482453,协议约定: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四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四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欧培侠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202694961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贷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发放肆万伍仟元贷款到被告欧培侠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并向被告欧培侠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欧培侠签字确认。被告欧培侠按期偿还了前7期(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的贷款利息,分别还款528.53元、564.98元、546.75元、564.98元、546.75元、564.98元、564.98元,合计偿还贷款利息3881.95元。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2023.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欧培侠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培侠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欧培侠,被告欧培侠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还款。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52023.42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峰、范盈、杜阿维为被告欧培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培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借款本息52023.42元。二、被告董峰、范盈、杜阿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欧培侠、董峰、范盈、杜阿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