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长银与徐继国、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银,徐继国,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宋长银,;。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国,;。委托代理人俞士海,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4-483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乃康。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乃康。被告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A座1001室。法定代表人黄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长银诉被告徐继国、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银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徐继国的委托代理人俞士海、被告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及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乃康、尚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银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工程承揽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由被告四开发建设的东方领秀2、3、6号楼抹灰、屋面分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2013年4月16日,在双方核算后签订了结算单,确认被告一、二、三共欠原告工程款657260.38元,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四应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57260.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继国辩称,双方的帐已经结算好了,现在由于尚荣房地产公司没有付工程款,所以也就没有付给原告。被告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安阳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二、三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二、三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履行完毕,工程价款是多少,是否已经支付,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等事项,被告二、三均不知道,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原告所称的工程款是徐继国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授权或委托其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徐继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个人行为;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徐继国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三的诉讼请求。被告尚荣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四已经超额支付安阳建力公司工程款,不欠安阳建力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四将东方领秀工程2-7号楼发包给安阳建力公司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工程结算价款为61119097.50元,被告已经支付安阳建力公司62996447.5元,已经超额支付,不欠安阳建力公司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称事项是与徐继国之间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案由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原告诉称的事项是真实的,其应向徐继国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公司承揽被告尚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2011年4月6日,安阳公司将其中的2号、3号、6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徐继国施工。2012年1月8日,被告徐继国与原告宋长银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继国将东方领秀小区2号、3号、6号楼工程的抹灰、屋面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内外墙所有抹灰项目、网格布钢丝网粘贴等、所有地坪及楼梯间、屋面施工各工序施工、散水坡,包括施工洞自然洞;承包方式:包青工;结算方式:根据市场价及有关费用组成,按每层楼底层建筑面积计算,机房层屋面按图纸实际平方计算面积:3号、6号楼每平方米64元,2号楼每平方米72元;付款方式:装修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80%,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徐继国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4月16日,被告徐继国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57260.38元。另外,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明,2013年1月5日,经尚荣房地产公司委托,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方领秀小区2号-7号楼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61119097.50元,建设单位尚荣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单位印章。诉讼中,被告安阳公司认可被告尚荣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99644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承揽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单、尚荣房地产公司与安阳公司及安阳公司与徐继国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安阳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尚荣房地产公司举证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支付工程款票据、一级注册建造师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建尚荣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其将其中的2号、3号、6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徐继国施工,徐继国又将2号、3号、6号楼工程的抹灰、屋面分项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宋长银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徐继国虽具有江苏苏港公司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但其以个人名义与安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宋长银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东方领秀小区2号、3号、6号楼工程抹灰、屋面分项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徐继国与原告已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57260.38元。被告安阳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被告徐继国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施工合同系安阳公司与徐继国签订,且被告安阳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企业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安阳公司承担。尚荣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与工程承包方安阳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对实际施工人亦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长银工程款657260.38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宋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继国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梁秀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