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楚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楚某。委托代理人张步辉。被告孙某。原告楚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生一子,取名楚飞,现在洪泽县黄集镇中心小学读书。由于被告是贵州人,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就同居生活,相互不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一人外出不归,有了小孩后,虽将户口迁至洪泽,也不愿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省兴仁县新农场村镇人。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生一子,取名楚飞,现在洪泽县黄集镇中心小学读书。被告于××××年××月××日将户口迁至洪泽县黄集镇,但双方仍未领取结婚证。被告于2012年3月再次外出不归。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分割财产、抚养小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当地读书,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楚飞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