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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徐友娟与潘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娟,潘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徐友娟。被告:潘林秀。原告徐友娟诉被告潘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友娟、被告潘林秀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友娟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潘林秀向原告徐友娟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分。自2010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7496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徐友娟出示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潘林秀向原告徐友娟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林秀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潘林秀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徐友娟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潘林秀向原告徐友娟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分。自2010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9月15日,被告潘林秀在借条上又补充“2012年9月15日潘林秀重借字样”。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友娟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潘林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