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一审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责人:刘中元。委托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加平。委托代理人:蒋峰。一审第三人:陶文东。一审第三人:陶明。一审第三人:陶良华。一审第三人:蒋林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利汽车运输公司)、一审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大利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峰、一审第三人陶文东、陶明、蒋林彬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陶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蒋林彬驾驶的桂HT06**号小型轿车属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运,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蒋林彬为桂HT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45030000004607号;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145032400003286;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PZDS201145032400000100号。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大利汽车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5座,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交保险费750元。2012年2月6日14时43分许,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搭乘第三人蒋林彬驾驶的桂HT06**号小型轿车由桂林市往湖南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971KM+750m处,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掉头往桂林方向行驶,正掉头到湖南省往桂林市方向的快车道上与一辆正常行驶由廖爱娇驾驶的浙G52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HT06**车上第三人蒋林彬、陶文东、陶明、陶良华和浙G523**车上乘员受伤,公路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全公交认字(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林彬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在该院起诉第三人蒋林彬、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该院(2012)全民初字第268号生效判决认定,由第三人蒋林彬赔偿第三人陶文东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1920.34元(扣除由第三人蒋林彬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赔偿第三人陶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3657.79元(扣除第三人蒋林彬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赔偿第三人陶良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273.40元;并由第三人蒋林彬负担案件受理费3237元。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蒋林彬受伤后,于2012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5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其伤势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颧弓骨折;3、头皮撕脱伤;4、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加强营养。第三人蒋林彬就医治疗共花医疗费5206.10元。受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对第三人蒋林彬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的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蒋林彬因交通事故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该所收取第三人蒋林彬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第三人蒋林彬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第三人蒋林彬的父亲蒋世海(1949年6月24日出生)、母亲刘红秀(1950年5月20日出生)、儿子蒋辉(2001年6月7日出生)。蒋世海、刘红秀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1、第三人蒋林彬的经济损失是否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损失是否有权诉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对四第三人赔偿保险金;3、交通事故是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应赔偿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的项目及数额。一、关于第三人蒋林彬的理赔是否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问题: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号牌为桂HT06**,核定载客人数为5人,投保座位数为5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特别约定1、每座责任限额300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医药费15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2、本保单的投保座位数为该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虽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提交的保单上有投保人关于保险人向投保人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声明的内容,但上面并无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将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确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第三人蒋林彬赔偿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在没有承担任何损失是否有权诉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对四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并已给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造成了损害,虽然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对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支付赔偿费用,但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行使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即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向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赔偿保险金,而不是将保险金赔偿给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自己。因此,原告大利汽车运输公司有权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州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赔偿保险金。三、关于交通事故是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表明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是一个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项目,第三人蒋林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且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陶文东、陶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得到该院(2012)全民初字第268号生效判决的支持。被告辩称精神损害不属于被告保险范围,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载明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的内容,但该条款被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将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四、关于应赔偿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的项目及数额的问题:第三人陶文东、陶明、陶良华的赔偿数额应按该院(2012)全民初字第268号生效判决所确定数额,即第三人陶文东的赔偿数额为51920.34元,第三人陶明的赔偿数额为93657.79元,第三人陶良华的赔偿数额为5273.40元,该院(2012)全民初字第268号生效判决由第三人蒋林彬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37元,应确定为第三人蒋林彬的损失数额。另外,第三人蒋林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合理损失:1、医疗费5206.10元。2、误工费,第三人蒋林彬是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计算,第三人蒋林彬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24日。因此,第三人蒋林彬的误工费应为40297元/年÷250×229天=36912.05。3、护理费,第三人蒋林彬未说明护理人员的姓名及收入状况,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桂林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每日70元。第三人蒋林彬的护理期间为9天,护理人为1人。因此,第三人蒋林彬的护理费为70元/人/天×9天=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5、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6、残疾赔偿金,第三人蒋林彬交通事故致残评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7、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人蒋林彬对儿子蒋辉扶养费为12848元/年×7年÷2×10%=4496.8元,对父亲蒋世海的扶养费为4211元/年×17年÷3人×10%=2386.23元,对母亲刘红秀的扶养费为4211元/年×18年÷3人×10%=2526.60元。对蒋鑫雨的扶养费因缺少证据证实,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蒋林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根据第三人蒋林彬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其它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确定第三人蒋林彬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0、已支付陶文东医疗费2500元。11、已支付陶明医疗费2000元。综上所述,第三人蒋林彬上述1—11项损失共10569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陶文东经济损失51920.34元,赔偿第三人陶明经济损失93657.79元,赔偿第三人陶良华经济损失527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蒋林彬经济损失105695.78元及案件受理费损失3237元。三、驳回原告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人保全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充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示和告知义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第三人陶明、陶文东、蒋林彬的精神抚慰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蒋林彬的实际损失应为53341.49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蒋林彬的损失为105695.78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蒋林彬住院9天,全休1个月,其误工费应为39天,而一审判决认定229天没有法律依据;2、第三人蒋林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一审判决确认蒋林彬的护理费为7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52.41元/天标准计算为471.69元;3、一审判决确认蒋林彬的营养费为3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蒋林彬正值青壮年,受伤不重,其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计算为90元;4、蒋林彬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审判决支付第三人蒋林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蒋林彬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第三人陶文东经济损失39920.34元,赔偿第三人陶明经济损失81657.79元,赔偿第三人陶良华经济损失5273.4元,赔偿第三人蒋林彬经济损失53341.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利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六条四项关于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规定是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陶文东、陶明、蒋彬赔偿精神抚慰金;二、第三人蒋林彬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蒋林彬误工费按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2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桂林市护工从事同级别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3、蒋林彬因颅脑损伤严重,根据其当时病情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一审判决蒋林彬的营养费30元/天计算客观公正。4、蒋林彬虽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蒋林彬因伤致残是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伤残等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第三人陶文东、陶明、蒋林彬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陶良华未作陈述意见。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大利汽车运输公司和驾驶员蒋林彬均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陶文东、陶明、蒋林彬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2、一审第三人蒋林彬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全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利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为桂HT06**,核定载客人数为5人,投保座位数为5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7月6日零时至2012年7月5日24时共12个月。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及驾驶员陶文东、陶明、陶良华、蒋林彬不同程度受伤,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确定陶文东的经济损失为59720.34元、陶明的经济损失为102257.79元、陶良华的经济损失为5373.4元。现被上诉人大利汽车运输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上诉人财保全州支公司向第三人直接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金,上诉人财保全州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财保全州支公司认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陶文东、陶明、蒋林彬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大利汽车运输公司和投保人蒋林彬均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作了明确说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充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示和告知义务,故,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的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陶文东、陶明、蒋林彬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全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确定陶文东的经济损失为59720.34元、陶明的经济损失为102257.79元均包含精神抚恤金12000元,鉴于精神抚恤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可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陶文东伤残赔偿金5000元、陶明伤残赔偿金6000元为精神抚恤金的赔偿。因此,上诉人财保全州支公司对陶文东剩余的7000元精神抚恤金和陶明6000元精神抚恤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上诉人对第三人蒋林彬的精神抚恤金也应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赔偿第三人陶文东经济损失51920.34元-7000元=44920.34元、陶明经济损失93657.79元-6000元=87657.79元、陶良华的经济损失5273.4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陶文东、陶明获赔金额扣除本案的获赔金额后,剩余款项陶文东7000元、陶明6000元,依原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人负责赔偿。关于第三人蒋林彬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蒋林彬受伤情况及评残等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蒋林彬的损失为:1、医疗费5206.1元;2、误工费36912.05元;3、护理费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37708元;7、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409.63元;9已支付陶文东医疗费2500元;10、已支付陶明医疗费2000元;11、案件受理费3237元,合计损失为98932.78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全州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蒋林彬经济损失98932.7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偿一审第三人陶文东经济损失44920.34元、陶明经济损失87657.79元、陶良华的经济损失5273.4元、蒋林彬的经济损失98932.7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元,合计105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