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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卓在旺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海登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在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海登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商辖初字第27号原告卓在旺,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梦都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黄维平,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南京海登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91号-655室。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卓在旺与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农村商业银行)、第三人南京海登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登特种制造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且双方对管辖无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无任何约定,而被告紫金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梦都大街136号,隶属于南京市建邺区,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声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