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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勇锋与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锋,梅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李勇锋,下岗职工。被告:梅晓,教师。委托代理人:潘敏,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勇锋与被告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锋、被告梅晓的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锋诉称:原、被告本不相识,原告通过案外人严伟财将150000元借给他人。2007年12月24日,因原借款人需归还借款,而被告需借款,故通过严伟财联系,将他人归还的150000元直接借给被告,被告拿到借款后与严伟财至原告住所附近,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将原借款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当场交给严伟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两分,利息均由严伟财以现金的形式转交,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后停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梅晓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出具借条给原告属实,但原告并未交付借款,此后,被告亦曾讨要借条,但原告以由其撕毁借条为由未予归还,且原告陈述的用借条调换的方式进行借贷,说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另,原告陈述借款利息由案外人严某某支付,证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从而说明原告是与严某某发生借贷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若主张借款成立的话,应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梅晓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被告梅晓出具给原告李勇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勇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到李勇锋150000元,被告梅晓关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梅晓向原告李勇锋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勇锋要求被告梅晓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定期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未支付利息,庭后又认为应将原告自认的已付利息抵扣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勇锋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李勇锋负担1340元,被告梅晓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