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何涛与杨昌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杨昌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何涛。法定代理人:何本义,系何涛父亲。委托代理人:张行春,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国。委托代理人:李朝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香,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涛与被告杨昌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的法定代理人何本义及委托代理人张行春,被告杨昌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856.10元、护理费11726.30元(28534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2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1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73788.40元,扣除被告杨昌国已付36000元,即140532.40元。被告杨昌国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予以认可;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0元/天、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因被告杨昌国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约21时40分,被告杨昌国驾驶一辆皖M×××××号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定远县定城镇XXX路周萍家门口处时,碰到骑电动车的赵学武、穆守莹,杨昌国驾车逃逸,造成赵学武、穆守莹及赵学武电动车乘员即原告何涛受伤。2012年9月27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昌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学武、穆守莹、何涛无责任。何涛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及左踝部挫裂伤;外伤性头痛。何涛为此花费医疗费43576.10元。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4月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何涛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何涛的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何涛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2013年7月5日,何涛又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行左股骨干内固定术后,同年7月16日出院,何涛为此支付医疗费7247.9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何涛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何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涛左膝关节、踝关节损伤为IX(九)级伤残,何涛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材料费、邮寄费64元。另查明:何涛系农业户口,系定远县职业教育中学学生。皖M×××××号车主为杨昌国,该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杨昌国已支付何涛赔偿款36000元。再查明:皖M×××××号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尚有余额552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杨昌国对何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杨昌国所有的皖M×××××号车在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何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杨昌国赔偿。何涛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按60元/天计算;何涛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何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何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4000元;何涛虽系农业户口,但虽在定远县职业教育中学上学,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杨昌国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50824.06元、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12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何涛仅主张8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中由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涛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伤残赔偿金82096元中的30702元,计55202元;由杨昌国赔偿何涛医疗费508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余额51394元(82096元-30702元),计107158.06元。此外本院依法酌定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000元,杨昌国承担鉴定费1050元。综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何涛各项损失56202元;杨昌国共计应赔偿何涛各项损失108208.06元,扣减已付36000元,即7220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涛各项损失56202元;二、被告杨昌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涛各项损失108208.06元,扣减已付36000元,即72208.06元;三、驳回原告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何涛负担150元,被告杨昌国负担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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