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丰民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传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传光,宋龙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丰民初字第01669号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汤汇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扬玉,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传光,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宋龙海,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劳务公司)与被告刘传光、宋龙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裕法、徐茹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光、宋龙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源劳务公司诉称:刘×等46个工人因在丰台区大瓦窑工地干活未拿到工钱,故诉刘传光、宋龙海、京源劳务公司、北京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纠纷案件已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判决由刘传光、宋龙海承担给付义务,由京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完结后,京源劳务公司垫付了所有案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款189456.5元(包括案款及案件受理费);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被告刘传光、宋龙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甲方)与京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台区卢沟桥乡×回迁楼工程分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由乙方包人工、附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后京源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传光、宋龙海,二人找到王×等农民工施工。后因刘传光、宋龙海未如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王×等共计23人将刘传光、宋龙海、京源劳务公司、×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王×等十人起诉之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院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京源劳务公司,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京源劳务公司,故应由京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京源劳务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刘传光、宋龙海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京源劳务公司应当将劳务费发放给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本人。现京源劳务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刘传光及宋龙海,故二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刘传光及宋龙海在施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应在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刘传光及宋龙海辩称原告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院判令京源劳务公司、刘传光、宋龙海于给付原告王×等十人劳务费,案件受理费,由京源劳务公司、刘传光、宋龙海负担。上述十份判决书现已生效。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京源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等13人、被上诉人刘传光、被上诉人宋龙海、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劳务纠纷案作出判决,认为:京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刘传光、宋龙海,京源劳务公司应当对刘传光、宋龙海所组织的务工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传光与京源劳务公司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张×等人的劳务费应由刘传光、宋龙海先行支付,京源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京源劳务公司,并已与京源劳务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张×等人主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况,判令刘传光、宋龙海支付张×劳务费、京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2年3月7日,陈×与钱×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刘传光、宋龙海、陈×带领的张×等35人的工资由京源劳务公司代替刘传光、宋龙海垫付费用17000元,京源劳务公司与上述35人再无任何纠纷;京源劳务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该公司向刘传光、宋龙海追偿;陈×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代替11人领取了京源劳务公司支付的17000元的和解款。另查,自2010年9月1日起,京源劳务公司先后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13986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若干。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等人的劳务费应由刘传光、宋龙海先行支付,京源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京源劳务公司垫付的费用由该公司向刘传光、宋龙海追偿,该约定未经刘传光、宋龙海同意,属于无效约定。但农民工劳务费应由刘传光、宋龙海支付,京源劳务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刘传光及宋龙海,故刘传光、宋龙海理应返还京源劳务公司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务费。原告京源劳务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案款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京源劳务公司在农民工索要劳务费案件中亦存在��失,法院认定案件受理费,由京源劳务公司、刘传光、宋龙海三方负担,原告京源劳务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所垫付之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京源劳务公司所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不当得利之范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光、宋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案款十五万六千八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刘传光、宋龙海负担3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京源劳务公司负担97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