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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仁怀市红缨子高粱种植投资有限公司与康纪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仁怀市红缨子高粱种植投资有限公司,康纪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红缨子高粱种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酒都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274837-7。法定代表人徐咏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纪尧。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仁怀市红缨子高粱种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缨子高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纪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缨子高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被上诉人康纪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严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原告康纪尧和被告红缨子高粱公司签订了红缨子高粱购销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红缨子高粱,并对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先交货后付款。原告称其持有的合同已经毁损无法提供,被告称因原法定代表人吴传玺持有合同但拒绝交出亦不能提供,因此,双方在审理中均未提供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付了货款337万元。在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红缨子高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传玺,现任法定代表人徐咏楠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3月20日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订立了书面合同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买卖高粱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红缨子高粱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康纪尧货款。原告提供的中国联通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发票中电话号码为1315XX****1的用户名称是吴传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通过该号码于2013年3月15日联系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传玺,被告在2013年3月22日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时邮件清单中寄件人吴传玺的电话号码也是131XX12****,因此,足以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传玺是号码1315XX2****移动电话的机主。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被告红缨子高粱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内容看,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红缨子高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传玺,现任法定代表人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且被告还提供了被告给原告付款的凭证。因此,被告称吴传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交易是吴传玺的个人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76.08吨高粱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承运人的证言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传玺给原告的短信息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1月9日交付了2车高粱给被告。货物交付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传玺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号码为1315XX2****的手机给原告发送了短信息,在短信息中确认了高粱的数额、价款、所扣费用和所欠货款的金额。手机短信息系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七条的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短信息的内容具体、明确,并保存在原告手机中,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原告依据该证据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是原告先交货被告收货后付款,在被告已付原告的337万元货款中,最后1笔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而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传玺给原告发送结算短信息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即被告确认货款数额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从时间顺序看,被告已付原告的337万元货款不包括吴传玺在短信息中确认的所欠货款。综上所述,被告红缨子高粱公司尚欠原告康纪尧76.08吨高粱的货款443960元未付,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仁怀市红缨子高粱种植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康纪尧货款44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仁怀市红缨子高粱种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红缨子高粱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买卖合同期内持续发生的买卖且在合同并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337万元,按合同约定以超付,但双方并未对货款总额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称:2012年11月2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传玺向被上诉人所发信息是对被上诉人两次交付高粱76.08吨、欠443960。结合全案,在双方未结算的前提下,即便存在该信息也只是针对双方在持续交易过程中单次交易量和价款的确认,并非是对整个交易中发生的多次交易总量和价款进行的结算,故该信息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依据。2、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但在审查受理及庭审阶段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及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纪尧辩称:双方存在红高粱买卖合同关系并在2012年11月15日前,上诉人支付货款337万元也无争议,所以被上诉人无需对337万元的货款是否正确进行重新计算,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持有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如上诉人认为不正确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事实上,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还给了上诉人两周的时间来主张权利,上诉人为何放弃后再来作为上诉理由呢?1315XX29111号码的手机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吴传玺,不但有收费发票、证人证言的证实,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吴传玺的手机号码与吴传玺取得过联系,足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三证人是贵州省人,均为跑长途的货运司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但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电话号码等身份信息,其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无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因为其知道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仁怀市红缨子高粱种植投资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吴传玺,后变更为徐咏楠。另查明:在本案双方合同履行中,徐咏楠于2012年9月13日向康纪尧电汇货款50万元,红缨子高粱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康纪尧电汇高粱款49万元,其余288万元为无存折转账,分为五次向康纪尧付款,最后一次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康纪尧均认可是红缨子高粱公司付的高粱款。康纪尧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田维军、李进明的汽车(挂靠遵义航骏贸易有限公司,车号贵CBXX**)和在2012年11月9日通过刘成江驾驶的汽车(车辆所有人遵义市世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号贵CA4X**)先后运送了2车高粱给红缨子高粱公司。红缨子高粱公司收货后,其法定代表人吴传玺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号码为1315XX2****的手机发送短信向康纪尧确认共76.08吨,合计456480元,减水分4427元、下车1140元、包装袋913元、过机3690元、转运费2350元,欠443960元。再查明:红缨子高粱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后,向法院寄送提出延长举证期的申请,寄送该申请的快递单上注明寄件人为吴传玺,手机号码为1315XX2****,公司名称为仁怀市红缨子高粱种植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通知其举证期延长至2013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红缨子高粱公司向快递公司交寄管辖异议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于2011年10月双方签订了红缨子高粱购销书面合同并已部分履行的事实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红缨子高粱公司是否欠康纪尧443960元货款的问题。康纪尧提供了(2013)湘怀溆证字第108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传玺向其发短信确认所欠货款;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传玺;提供吴传玺电话发票,证明向其发短信确认所欠货款的人系吴传玺;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寄送申请延期举证的快递单上注明寄件人为吴传玺,手机号码为1315XX2****,与吴传玺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向康纪尧确认共收到高粱76.08吨,欠货款443960元的手机号码一致,故可以确定该手机短信系红缨子高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传玺所发送,鉴于吴传玺与康纪尧经常使用手机短信联系业务的情况,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七条的规定,手机短信息系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红缨子高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传玺向康纪尧发送确认共收到高粱76.08吨,尚欠货款443960元的手机短信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上诉人主张该笔货款已包括在2012年12月16日前所付款项中,既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对整个买卖合同进行重新结算的反诉,故其否认尚欠康纪尧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维军、李建明、刘成江的证言是否有效的问题。田维军、李建明、刘成江三人为贵州省的货运司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由于从事长途货运,岗位特殊,且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两名执业律师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违反法律规定,三人虽未出庭,但提供了身份及通信信息,综合吴传玺的短信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三位司机于2012年11月左右为康纪尧运送高粱给上诉人的事实。红缨子高粱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后,向法院寄送提出延长举证期的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其举证期延长至2013年4月10日,在答辩期内,上诉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答辩期满后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康纪尧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红缨子高粱公司欠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仁怀市红缨子高粱种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郭家法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