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洪生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张洪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迪,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林。原告张洪生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迪、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生诉称,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经营东胜区宏生建筑器材租赁站,被告在鄂尔多斯市承建博源柳河湾工程时向原告租赁钢管、十字、接头、转向、扣件等建筑器材。2010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也按合同给付了部分租赁费,但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12315元,滞纳金8万元及丢失扣件折价款4.8万元,以上合计24.8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滞纳金、丢失货物货款共计24.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出的租金诉请不成立,2010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器材的租金已经付清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秦建华签字确认,因为被告的财务管理模式是租赁费对账单要由本公司员工签字,原告方提出2011年至2013年这一段的租金没有被告方员工的签字,所以对于该笔租金被告不认可。被告承建的博源柳河湾工程在2012年完工,在此期间现场都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原告提交的该段期间的租赁费对账单却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所以对租赁费和违约金都不认可;二、被告方租赁原告方的租赁物其中部分转移到被告公司的其他项目部且原告认可,故原告所提出的供货数量与实际不相符;三、被告方在2010年退货期间,因为不是合同的经手人退货,退货型号与原告提供租赁物型号不一致,原告拒绝接货,由此造成租赁物未退清,是原被告双方造成的;四、原告所提出的赔偿价格太高,超过租赁物实际价值,所以被告认为不合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提货单十七张,退货单七张,提货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货物及相关型号、数量,退货单证明被告给原告退货的数量。3、租赁费计算单,证明租赁费计算单是按照2010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出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共产生租赁费159943.63元。4、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755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称2010年的租赁费已经付清,该租赁费计算单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租赁产品提货单,证实原告将货物从柳河湾项目部工地转到北关的公租房项目部工地,其记载的钢管数量与原告方提出的未退还的数量相符;2、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证实货物转到公租房工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个是柳河湾工地,一个是公租房工地,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其单方作出的结算单,对具体数额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计算后确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经营宏生建筑器材租赁站。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博源柳河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项目部租赁原告的钢管、十字等建筑器材。原告张洪生签字并加盖东胜区宏生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公章,被告加盖了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博源柳河湾工程项目部公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8元,器材价值为15元/米;十字、接头、转向均为日租金0.012元,器材价值7元/个;油托日租金0.04元,器材价值25元/套。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租金每月乙方(承租方)到甲方(出租方)结算一次,逾期乙方付甲方所欠金额的每月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4款约定:收取租金及费用不受年度的限制,直到乙方所租器材发退回之日止;第三条第4款约定货物丢失按(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建筑器材,用在其承建的博源柳河湾工地。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8日共产生租赁费159943.63元。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29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27558元,合计给付47558元,剩余112385.63元被告未给付,另外,尚欠原告钢管1203米、接头2706个、转向1350个。依据合同约定,上述欠原告的钢管、接头、转向等租赁物折款46437元(钢管1203米×15元+2706个×7元+1350个×7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洪生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博源柳河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博源柳河湾工程项目部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12385.63元,退还尚欠原告钢管1203米、接头2706个、转向1350个,若不能退还应赔偿原告46437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博源柳河湾工程项目部隶属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博源柳河湾工程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用未经过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器材即产生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给付的部分应给付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退还货物用于其公司隶属的公租房工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拖欠租赁费112385.63元的30%计算为宜,即3371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生租赁费、违约金146101.32元;二、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尚欠原告钢管1203米、接头2706个、转向1350个,若不能退还应赔偿原告464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张洪生负担593元,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