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与保康县寺坪粮食收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保康县寺坪粮食收储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保康县支行))。代码:17981570-0。负责人赵林,系农发行保康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立,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发展银行保康支行职工。委托权限:1、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保康县寺坪粮食收储公司(以下简称寺坪粮食收储公司)。代码:17981309-4。法定代表人谢梅生,系寺坪粮食收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余,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保康县粮食局职工。委托权限:1、参与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农发行保康县支行与寺坪粮食收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少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保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立、被告寺坪粮食收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保康县支行诉称,寺坪粮食收储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农发行保康县支行贷款40000元,该贷款已逾期,经农发行保康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寺坪粮食收储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原告农发行保康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农发行保康县支行与寺坪粮食收储公司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借款借据(编号047495),会计科目:161,借款人:寺坪镇粮管所。用以证明寺坪粮食收储公司在农发行保康县支行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还款记录,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被告寺坪粮食收储公司辩称,原告农发行保康县支行与被告寺坪粮食收储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国家政策、相关行政部门调整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其次,农发行保康县支行所主张的债权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款项,应该予以剥离并核销,寺坪粮食收储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农发行保康县支行诉讼请求。被告寺坪粮食收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账占用贷款核复通知书(襄农发行传字(2000)2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附营业务贷款实行停息挂账等额核减农发行再贷款利息的函(银复(2000)233号);《关于核复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其有关问题的通知》(鄂财商发(1999)1157号)各一份。用以证明按国家政策规定,原附营业务贷款应停息挂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8月24日,保康县寺坪镇粮管所(后更名寺坪粮食收储公司)与农发行保康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编号为0047495,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8月24日至1999年2月24日,借款利率5.475‰,借款用途为收购,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逾期未还。1999年10月11日,农发行保康县支行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的文件精神,根据审计部门的审核认定并报上级部门批准,对上述贷款实行了停息挂账���本院认为,被告寺坪粮食收储公司在原告农发行保康县支行的借款系开展附营业务形成的不合理占用资金,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国务院的文件规定,对原附营业务占用贷款中仍由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的部分,实行停息挂账。目前尚无新的政策出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发行保康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农发行保康县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87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少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占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