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852号原告王×1,男,1998年9月1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中学初二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系王×1之母),197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王×2,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在由被告抚养的3年期间没有上过学,2005年原告由母亲抚养后才找了学校上学。由于直接上了一年级,致使原告上学吃力,经常换学校、请家教。被告没有给原告添过一点生活用品,也没有给过原告抚养费。现原告已经上初中二年级,因吃、穿、用的物价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2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5日,王×1之母张×与其父王×2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王×1由王×2抚育。在离婚后,张×与王×2均再婚。2007年,张×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1由张×抚育,王×2每月给付王×1抚育费一百五十元。2008年,王×1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2每月给付王×1抚育费二百元。现王×1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王×2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证明、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本院已于2008年判决王×2每月给付王×1抚育费二百元,但考虑到近年来物价水平不断上涨、消费支出逐年增加的客观情况,王×1要求王×2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给付数额,本院结合王×1当前的实际需要并考虑王×2的给付能力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2于每月五日前给付原告王×1抚养费五百元,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至原告王×1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