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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寿县虹桥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家豹、范志明、刘芳、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寿县瓦埠中学、仇恒侠及寿县瓦埠中心学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虹桥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君湖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李家豹,范志明,刘芳,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寿县瓦埠中学,仇恒侠,寿县瓦埠中心学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寿县虹桥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杨继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东明,系寿县虹桥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君湖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永莲,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家豹,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寿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范志明,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寿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芳,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寿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陶杰,该开发区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军,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寿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家庚,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寿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仇庆志,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寿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寿县瓦埠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傅青云,该校校长被告:仇恒侠,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寿县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寿县瓦埠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静祥,该校校长寿县虹桥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与安徽省君湖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湖公司)、李家豹、范志明、刘芳、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瓦埠湖开发区)、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寿县瓦埠中学、仇恒侠及寿县瓦埠中心学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东明、邹超,被告瓦埠湖开发区的委托代理人赵宴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湖公司、李家豹、范志明、刘芳、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寿县瓦埠中学、仇恒侠及寿县瓦埠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虹桥公司诉称:虹桥公司系根据政府决策,依据有关政策设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君湖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向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并商请虹桥公司为其担保,虹桥公司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君湖公司如期取得贷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时被告李家豹、范志明、刘芳各自自愿为君湖公司向虹桥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贷款额中的5万元本息:被告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自愿分别为君湖公司向虹桥公司反担保上述贷款额中的5万元、15万元、15万元本息;被告仇恒侠自愿为君湖公司向虹桥公司反担保上述贷款额中的5万元本息;各被告均签订了反担保书。被告瓦埠湖开发区除积极支持其职工李家豹、范志明、刘芳的反担保行为之外,还主动承诺在其职工反担保期间,保证督促或从反担保职工工资中扣还所担保的数额,否则后果由单位负责。被告寿县瓦埠中学、寿县瓦埠中心学校也分别对其单位的职工、即被告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仇恒侠的反担保行为向原告作出了如同瓦埠湖开发区作出的承诺并有书面意见。上述贷款到期后,君湖公司却没有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将虹桥公司为其担保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和利息22249.34元从虹桥公司账户中扣划。综合上述,君湖公司负有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家豹、范志明、刘芳、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仇恒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瓦埠湖开发区、寿县瓦埠中学、寿县瓦埠中心学校不仅应承担督促的义务而且还应该及时履行承诺、承担过错责任。故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则》等规定,上列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君湖公司立即偿付虹桥公司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欠款22249.34元和自2013年2月22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李家豹、范志明、刘芳各自承担60万欠款中的5万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且与君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瓦埠湖开发区对该三被告应承担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分别承担60万欠款中的5万元、15万元、15万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同君湖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寿县瓦埠中学对该三被告应承担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仇恒侠承担60万欠款中的5万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同君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寿县瓦埠中心学校对该被告应承担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上列被告承担。李家豹、范志明、刘芳、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仇恒侠、寿县瓦埠中学及寿县瓦埠中心学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瓦埠湖开发区口头辩称:1、开发区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只承担敦促各担保人还款的义务,或扣发担保人的工资;2、本案中开发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依据资信证明判决开发区承担责任。虹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虹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虹桥公司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期限以及企业法人代表情况;虹桥公司具有承担贷款担保的业务。二、君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君湖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三、君湖公司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荐书、小额贷款担保审批表以及虹桥公司与君湖公司签订的寿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书,拟证明:1、君湖公司向虹桥公司申请贷款担保,并承诺保证按时还款;2、虹桥公司与被告已订立贷款担保合同,为被告已担保贷款60万元。四、保证合同、寿县农村信用联社60万元贷款单据复印件,拟证明:虹桥公司和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合同,为君湖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君湖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五、担保书、个人收入状况资信证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李家豹、范志明、刘芳,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仇恒侠七人自愿为君湖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其中李家豹、刘芳、范志明、任建军、仇恒侠的反担保均为五万元;刘家庚、仇庆志均为壹拾伍万元。合计共提供五十五万元担保;2、保证人均是在编在岗的正式职工,有一定还款能力且保证人保证如到期君湖公司不能全额偿还贷款,保证人愿意用工资收入全额偿还贷款本息;3、李家豹、范志明、刘芳是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在岗职工,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为瓦埠中学职工,仇恒侠为瓦埠中心校在岗正式职工;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瓦埠中学、瓦埠中心校均保证在担保期间督促保证人还款付息或从保证人工资中扣还贷款本息,并保证造成贷款无法追回,后果由其单位负责。六、催告还款通知书、催告记录、担保人约谈记录、通知情况登记,拟证明虹桥公司在贷款到期前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七、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虹桥公司账户划扣60万元及相关利息凭证,拟证明:1、虹桥公司已按担保合同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为君湖公司偿还了贷款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虹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3、君湖公司有义务向虹桥公司清偿60万元的债务及全部利息;各担保人有义务承担偿还相应保证额度内的保证金额和相应利息;君湖公司和各位担保人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瓦埠湖开发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瓦埠湖开发区对虹桥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虹桥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君湖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24日向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并由原告虹桥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家豹、范志明、刘芳、任建军、仇恒霞各自自愿为君湖公司向虹桥公司反担保60万贷款额中的5万元本息;被告刘家庚、仇庆志各自为君湖公司向虹桥公司反担保60万元贷款额中的15万元本息。李家豹、范志明、刘芳系瓦埠湖开发区单位职工;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系寿县瓦埠中学职工;仇恒霞系寿县瓦埠中心学校职工。瓦埠湖开发区、寿县瓦埠中学、寿县瓦埠中心学校为其职工均出具个人收入状况资信证明,并承诺在其职工反担保期间,保证督促或从反担保职工工资中扣还所担保的数额,否则后果由其单位负责。后被告君湖公司没有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致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22日直接将虹桥公司为其担保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和利息22249.34元从虹桥公司账户中予以扣划,(其中应由李家豹、范志明、刘芳、任建军、仇恒霞承担的反担保利息均为1854元、由刘家庚、仇庆志承担的反担保利息均为5563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案外反担保人将其反担保的5万元及利息1855元予以偿还。虹桥公司庭审过程中将由被告方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变更为55万元。现虹桥公司经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虹桥公司为君湖公司向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君湖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虹桥公司代为君湖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君湖公司追偿,现虹桥公司要求君湖公司偿还其担保贷款55万元及利息20394.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家豹、范志明、刘芳、任建军、仇恒侠、刘家庚、仇庆志在贷款55万元限额内各自提供反担保,各自应对反担保范围内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瓦埠湖开发区、寿县瓦埠中学、寿县瓦埠中心学校分别作为李家豹、范志明、刘芳、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仇恒侠的主管单位,在出具个人收入状况资信证明时存有一定的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虹桥公司要求其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对虹桥公司要求被告方承担2013年2月22日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君湖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寿县虹桥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20394.34元。二、被告李家豹、范志明、刘芳、任建军、仇恒侠各自承担55万欠款中的5万本金和各自相应的利息1854元;被告刘家庚、仇庆志各自承担55万欠款中的15万本金和各自相应的利息5563元;且各自均在反担保范围内与被告安徽省君湖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对被告李家豹、范志明、刘芳承担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寿县瓦埠中学对被告任建军、刘家庚、仇庆志承担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被告寿县瓦埠中心学校对被告仇恒侠承担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寿县虹桥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2元,由被告安徽省君湖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余益辉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