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闻民畖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许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张某,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许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闻民畖初字第226号原告柴某,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女,闻喜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闻喜县阳隅乡东杜村**号。被告张某,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某,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绛县横水镇西灌底村第七居民组,农民,系被告张某之母。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许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俊惠和秦爱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被告张某某、许某某系夫妻,被告张某系他们的女儿。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7日以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然而同居后被告张某根本不与我真心过日子,总是借口与我吵架,长期不理我,后又借故外出打工。2012年农历12月7日被告张某回到我家,与我协商解除关系未果。2013年正月初四,被告张某再次不辞而别,至今未回。我与被告张某举行婚礼前,三被告通过媒人多次向我家索要彩礼款计48000元及其他财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的同居关系,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48000元。被告张某、张某某、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农历12月7日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无生育。2013年农历1月4日,被告张某因故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双方同居前,被告方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8000元。以上事实由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现被告张某已离开原告家,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柴某与被告张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考虑到农村的风俗习惯,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柴某彩礼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席重阳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