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毅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存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127号原告王毅,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阳,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闫惠,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第三人刘存厚,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振龙,男,1976年8月3日出生。原告王毅与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第三人刘存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阳、闫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2年7月30日,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推荐购买X号房屋。原告要求购买的房屋朝向要好,链家的业务员说这个小区的一居都是西南朝向,非常不错,并向原告出示房屋在链家的登记信息,信息显示房屋的朝向的确是西南向。在链家业务员的推动下,原告随刘存厚的委托人即他的女儿女婿于2012年7月31日去到上述房屋内看房,但因看房时间在傍晚4、5点,原告当时无法确认房屋的朝向。刘存厚的女儿女婿及链家业务员当场明确肯定房屋的朝向是西南向。2012年8月3日,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2012年8月4日,原告与刘存厚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服务合同》,并交纳居间代理费用28600元、保障服务费用33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给付首付款50万元(含定金5万元),并于当日与刘存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刘存厚拖延,直到2012年9月30日,三方才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从原告看房至物业交接结束之期间,原告从未再进过房屋。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南海燕签订了租约,南海燕于10月6日入住房屋。通过南海燕的反映,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得知房屋的朝向采光有问题,后发现实际朝向是西北向。因为同一小区同一楼层同一户型结构的房屋,因为朝向的不同,价格相差较大,天通苑东一区的几座塔楼12层西北向的房屋与西南向的房屋,价差在10万以上。原告正是基于刘存厚出售的房屋是西南朝向,才接受了当时的房屋交易价格。得知房屋的实际朝向后,原告与刘存厚及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虽经被告从中协调,刘存厚却不肯承担赔偿责任。经过1个月的协商,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刘存厚明知房屋的实际朝向,却向原告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被告作为中介也未尽到审查义务,与出售方一起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返还所收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收取的居间代理费用28600元及保障服务费用3300元,此二项合计31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链家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且原告和第三人现在均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现在原告也没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原告表示其愿意持有房屋,证明原告是认可买卖合同的。一方面认可被告居间促成的买卖合同,一方面又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用,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被告根据居间服务合同,严格、审慎的告知原告买卖合同中所有的事宜,已经完成居间服务。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人刘存厚述称: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买受人,乙方)、第三人(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居间人,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乙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协助查看买受人身份情况,引领买受人看房;(4)协助查看出卖人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实地查看房屋;(5)协助房屋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6)协助房屋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28600元。《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28600元,保障服务费3300元。同日,在被告的居间服务下,原告(买受人)与第三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X号,成交价为130万元。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8月21日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购房过程中实际查看涉案房屋两次,并表示不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撤销或者解除。上述事实,有《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已经促成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在购房过程中实际看房,根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关于房屋朝向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返还居间服务费及保障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王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