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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徐守军诉刘泽森、蔡维群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守军;刘泽森;蔡维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60号原告徐守军,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森,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被告蔡维群,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徐守军诉被告刘泽森、蔡维群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森、蔡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泽森曾在2010年开始对位于郑州市文化路的海龙电城装修工程进行合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刘泽森应付给原告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泽森于2013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徐守军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由于被告刘泽森与被告蔡维群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蔡维群一直参与上述工程。故被告蔡维群应对刘泽森所欠原告上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债务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守军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2、借条一份(复印件);3、欠条一份;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录音材料及整理笔录一份。被告刘泽森、蔡维群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徐守军与被告刘泽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对位于文化路的海龙电子城装修工程进行合作......经核算后对工程利润进行分配......。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刘泽森应付给原告徐守军30万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刘泽森向原告徐守军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刘泽森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经原告徐守军多次催要,被告刘泽森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徐守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刘泽森,2013.5.2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二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被告蔡维群对被告刘泽森欠原告徐守军款项一事知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作装修工程,经双方核算,被告刘泽森应支付原告款项30万元,因此被告刘泽森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即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泽森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刘泽森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徐守军与被告刘泽森之间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蔡维群也完全知情,故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守军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森、蔡维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守军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