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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薛国亮诉被告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薛国亮委托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委托代理人郭建明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原告薛国亮诉被告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亮委托代理人姚小葵、被告郭伟委托代理人郭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亮诉称,2011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于宁乡县资源路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11月11日,原告转至湖南博爱康复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目前在家中理疗。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共用去医疗费309885.71元,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45115.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被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康复治疗期较长,对自己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横穿马路时未注意安全,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已无力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9时27分许,被告郭伟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宁乡县宁乡大道资源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薛国亮沿资源路由南向北横穿道路,因被告郭伟驾驶摩托车未避让行人,导致被告郭伟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薛国亮撞倒,造成原告薛国亮、被告郭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薛国亮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76天,在湖南博爱康复医院(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康复治疗320天。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长公交认字第0141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国亮无责任。被告郭伟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核定原告薛国亮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9885.71元、护理费5092元(67元/天×76天)等共计314977.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国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郭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国亮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伟辩称原告薛国亮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薛国亮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计算,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康复治疗期间应计算护理费,故本院依法核定其护理费按其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天数76天予以计算。原告薛国亮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郭伟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伟支付原告薛国亮各项经济损失314977.71元;二、驳回原告薛国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7元,减半收取3239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