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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与禹金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禹金晶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视显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洪武北路188号长发数码大厦七楼。诉讼代表人南京金视显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188号长发数码大厦七楼,负责人戎浩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金晶,男,1985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高南村高地组**号。原告金视显公司诉被告禹金晶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视显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博炜、金磊、被告禹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视显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将我公司购买时价值43.5万元的苏A00A**黑色奥迪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被告又将该车转让给了第三人徐彭科。2013年1月5日,我公司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同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现我公司管理人认为,我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禹金晶辩称:原告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的苏A00A**黑色奥迪轿车带有福利性质,因我当时在金视显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在工作过程中为公司节省了大量成本,公司才决定将苏A00A**黑色奥迪轿车带有奖励性质转让给了我,之所以签订协议是为方便车辆过户。后我将该车无偿送给了远房表哥徐彭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以43.5万元购得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苏A00A**)。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时任金视显公司物料科科长的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金视显公司将苏A00A**黑色奥迪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该车所有权后,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苏A8TM**,不久即过户给他人。后因金视显公司拖欠巨额债务不能清偿、金视显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债权人申请金视显公司破产重整,本院于2013年1月5日裁定受理,于2013年1月8日依法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银行汇票申请书、建设银行本票、记账凭证中的公司决议、二手车交易协议、(2013)浦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双方对涉案车辆的转让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该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告认为该车转让有福利、奖励性质,并非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告为此提供证人骆亮到庭作证,骆亮系金视显公司物料科员工,其作证称在金视显公司财务上看到“转让说明”,该车是以福利性质转让给被告,骆亮陈述的“转让说明”即指金视显公司记账凭证中的公司决议,内容为:因业务需要将苏A00A**奥迪车转让给被告供其办公使用,转让价格2万元,转让后发生的费用不得另行报销。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谈话笔录一份,笔录反映:2013年3月6日,金视显公司管理人向被告调查时,被告称因徐建立欠其53万元,该车转让给被告是用来抵扣徐建立所欠的债务,转让款2万元已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车是以福利性质转让,但与证人作证称看到的“转让说明”内容不相符,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经被告确认,可证该车转让给被告并非福利性质或奖励性质。关于涉案车辆在2012年7月的实际价值,经双方协商,以到4S店询价的方式为基础确定价值,在询价基础上由双方协议价格。后经询价,4S店以询价函方式确定涉案车辆在2012年7月的实际价值为26万至26.5万元。原告对询价结果没有异议,并确认在询价基础上可协商降至20万元。被告认为,询价结果过高,最高应在16万元。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之诉,为节约诉讼成本,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以询价、协商方式确定,以该方式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不违背双方当当事人意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以询价结果为确定车辆价值的依据,在询价结果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协商价格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询价结果酌情认定该车交易时的实际价值为26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以43.5万元购得的奥迪轿车,于2012年7月20日以2万元转让给被告,从常理上推断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从询价结果上看,也可证明确实明显不合理。被告认为以2万元交易该车有福利和奖励性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破产重整案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该车交易时间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故原告管理人依法有权撤销该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撤销后,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车辆,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应补偿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金视显公司与被告禹金晶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二、被告禹金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给原告金视显公司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禹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