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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玲,吉林市博物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玲,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博物馆,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侯杏,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翟敬源,该馆副馆长。委托代理人:宋阳,该馆人事科长。上诉人孙淑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吉林市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翟敬源、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淑玲在原审诉称:其1981年9月由昌邑区劳动局分配到吉林市江城造纸厂,职务是超纸工,职工身份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1989年6月10日,孙淑玲调到吉林市博物馆电影厅工作。至1992年7月,在电影厅工作4年。吉林市博物馆为孙淑玲办理了社会保险证。1991年、1992年博物馆还为孙淑玲缴过社会保险。因博物馆当时没有事业编制,将孙淑玲暂时安排到其下属企业做临时工作。1993年因孙淑玲怀孕不能上班,厂长让其放长假回家,何时上班等待通知。后孙淑玲要求回吉林市博物馆上班,先后找过几任领导,均未答复。孙淑玲自1994年开始多次找到博物馆及博物馆的主管单位吉林市文化局安排工作未果。孙淑玲在无法保障自己生活的情况下,2004年9月找到博物馆的领导给安排到博物馆食堂工作,每天工作至少6个小时,因特殊工作的原因,双休日和节假日均对外开放,食堂也跟着加班,从未休过。2012年孙淑玲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截止2012年4月放假回家,孙淑玲在博物馆工作年限24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孙淑玲交纳社保。2012年12月孙淑玲以书面形式向提出要求解决,博物馆未答复。2013年1月,孙淑玲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未支持申请,认为是非全日制职工,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孙淑玲、博物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博物馆为孙淑玲补发1994年6月至2013年4月放假期间最低生活费42700元;三、博物馆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5000元(自2004年5月至2012年4月);四、因博物馆未续缴社会保险,导致孙淑玲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给孙淑玲造成的损失59400元应由博物馆承担。吉林市博物馆在原审辩称:第一,孙淑玲在2004年经人介绍到博物馆食堂担任炊事员工作,经查孙淑玲不是博物馆领导安排工作的。孙淑玲在食堂担任炊事员只是做中午饭,工作时间仅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为典型的非全日制用工。孙淑玲、博物馆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而非标准劳动关系。第二,孙淑玲称1981年在吉林江城造纸厂工作,1989年5月在吉林市南江纸盒厂工作,1992年7月3日在吉林市小天使冷饮厂(卫庆明个人承包)工作,因怀孕闻不了冷饮厂的香精味没有上班。1998年4月小天使冷饮厂移交给吉林市水工机械厂子弟学校,此期间长达十多年的时间不上班。孙淑玲要求博物馆支付自1994年6月至2013年4月放假期间最低生活费,但自2004年4月至2012年4月,孙淑玲已在博物馆工作,并领取了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的标准工资,且该工资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这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依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必须要件,法律上并未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物馆也无需承担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随时可以终止用工,而且是孙淑玲本人提出不在食堂工作。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作用在于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求。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雇劳动者,无需理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四,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博物馆从未在社会保险局给孙淑玲开立过社会保险账户,也从来没有给其交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不应承担给孙淑玲续缴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孙淑玲于1981年9月被分配到吉林市江城造纸厂工作。1989年6月10日调至吉林市南江纸盒厂工作,该企业的主管单位为吉林市博物馆,1992年该企业被注销,而在1989年-1992年期间,孙淑玲在吉林市博物馆的电影厅实际参加劳动。1992年孙淑玲调至吉林市小天使冷饮厂(卫庆明个人承包,主管单位为吉林市博物馆),孙淑玲在该厂工作了几个月,但怀孕后就一直没有再到该厂上班。1998年4月18日吉林市小天使冷饮厂移交给吉林水工机械厂子弟学校,移交时约定:水工子弟学校安排下岗人员,原有人员解体。从隶属关系双方交接即日起,该企业遗留的问题由水工机械厂子弟学校负责。2004年9月至2012年4月孙淑玲在吉林市博物馆食堂担任炊事员工作,早上8点30分上班,工作任务为做中午一顿午饭。吉林市博物馆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为月工资,2012年孙淑玲月工资为12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2004年9月至2012年4月孙淑玲与吉林市博物馆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2004年9月至2012年4月孙淑玲在吉林市博物馆食堂担任炊事员期间,工作任务为中午一顿饭,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四个小时,工作内容固定,劳动时间相对自由,符合我国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规定,故本院认为,2004年9月至2012年4月孙淑玲与博物馆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关于孙淑玲诉请与吉林市博物馆之间在1989年至2004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根据吉林市博物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1989年6月10日孙淑玲从吉林市江城造纸厂调至吉林市南江纸盒厂工作,1992年该企业被注销。1992年孙淑玲又调至吉林市小天使冷饮厂,在该厂工作了几个月,但孙淑玲怀孕后就一直没有再到该厂上班。1998年4月18日吉林市小天使冷饮厂移交给吉林水工机械厂子弟学校,移交时约定:水工子弟学校安排下岗人员,原有人员解体。从隶属关系双方交接即日起,该企业遗留问题由水工机械厂子弟学校负责。且孙淑玲虽诉称吉林市博物馆在1991、1992给其开办过社会保险手续且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孙淑玲提供的社会保险证中并无开办单位公章,在社会保险机构也无法查明该社会保险证的开办单位,故本院无法确认博物馆为孙淑玲开办了社会保险证。综上,孙淑玲与吉林市博物馆在1989年至2004年9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孙淑玲诉请要求吉林市博物馆补发1994年6月至2013年4月放假期间最低生活费42700元的诉请,因在2004年以前,孙淑玲与吉林市博物馆不存在劳动关系,博物馆不应承担为孙淑玲补发最低生活费的责任。而自2004年9月至2012年4月,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博物馆已经按月向孙淑玲支付了劳动报酬,且该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博物馆也不应承担为孙淑玲支付在此期间最低生活费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孙淑玲的这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孙淑玲诉请要求博物馆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5000元(自2004年5月至2012年4月)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而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淑玲诉请因博物馆未续缴社会保险,导致孙淑玲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要求博物馆赔偿原告损失594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孙淑玲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自行缴纳完毕,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故本案不适用本条法律规定。综上,关于孙淑玲要求博物馆赔偿其未续缴社会保险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审原告孙淑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孙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孙淑玲每天在博物馆食堂工作时间至少6小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用工不超过4小时的工作时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认定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要享受社保待遇,需补缴社保费5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缴纳义务。3、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04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上诉人吉林市博物馆答辩认为:第一,孙淑玲在2004年经人介绍到博物馆食堂担任炊事员工作,经查孙淑玲不是博物馆领导安排工作的。孙淑玲在食堂担任炊事员只是做中午饭,工作时间仅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为典型的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特殊劳动关系,而非标准劳动关系。第二,孙淑玲称1981年在吉林江城造纸厂工作,1989年5月在吉林市南江纸盒厂工作,1992年7月3日在吉林市小天使冷饮厂(卫庆明个人承包)工作,因怀孕闻不了冷饮厂的香精味没有上班。1998年4月小天使冷饮厂移交给吉林市水工机械厂子弟学校,此期间长达十多年,孙淑玲不上班。孙淑玲要求博物馆支付自1994年6月至2013年4月放假期间最低生活费,但自2004年4月至2012年4月,孙淑玲已在博物馆工作,并领取了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的标准工资,且该工资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依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必须要件,法律上并未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物馆也无需承担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随时可以终止用工,而且是孙淑玲本人提出不在食堂工作。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的作用在于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求。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雇劳动者,无需理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第四,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博物馆从未在社会保险局给孙淑玲开立过社会保险账户,也从来没有给孙淑玲交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不应承担给孙淑玲续缴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孙淑玲在博物馆食堂负责炊事员工作,仅负责一顿午餐的制作,食物的采买等工作均有他人负责,其工作内容固定,上下班时间相对自由,偶有加班,符合非全日用工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而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孙淑玲主张双倍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此案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故孙淑玲要求补缴社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孙淑玲1989年调入吉林市博物馆下属企业吉林市南江纸盒厂工作,该厂1992年被注销,1992年孙淑玲进入吉林市小天使冷饮厂后因怀孕一直未在该厂工作,1998年该厂已移交给吉林市水工机械厂,原有人员解体。故原审认定1989至2004年9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此期间博物馆无需向孙淑玲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2004年9月至2012年4月,孙淑玲在博物馆食堂工作,博物馆按时支付工资,且均高于当时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博物馆无需向孙淑玲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淑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