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9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礼,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正富,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宴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侯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礼、叶正富,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宴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1999年7月16日,到土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6月2日,生育女儿庞某甲;2001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2年6月,原、被告都在天津务工,因经常争吵,原告独自到广东中山务工。不久被告也到原告厂上班,但仍是争吵,搞不好关系,同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去了天津,从此原、被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4年多时间内经常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分居生活至今长达11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女儿庞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庞勇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结婚登记手续上的“周易前”与原告系同一人;4、子女庞某甲、庞某乙的书面陈述,以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子女愿随被告居住生活;5、被告之父庞胜兴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状况;6、房屋照片,以证明被告在土黄镇万斛坝村6组购买两楼一底房屋一栋。被告庞某某书面答辩称:若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庞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记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子女庞某甲、庞某乙和被告之父庞胜兴的笔录,以证明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若原、被告离婚,子女愿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月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一同外出天津务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宣汉县土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6月2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庞某甲;2000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庞某乙,均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天津务工,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到广东务工,被告留在天津务工,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15日,原告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系合法夫妻,且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6月,原、被告虽因分处异地务工而分居生活至今,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