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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娟与宋桂海,倪娟,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宋桂海,倪娟,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田芳、王龙龙。被告宋桂海。被告倪娟。委托代理人刘保监。被告徐辉。原告王娟诉被告宋桂海、倪娟、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龙,被告宋桂海,被告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监,被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1年9月1日,宋桂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娟人民币陆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并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在债权人所在地诉讼”,徐辉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辉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宋桂海、倪娟共同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宋桂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向王娟借的,是向盐都区义丰勇喜担保有限公司借的,我不知道王娟是谁。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而且我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把利息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我不认可。被告倪娟辩称,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桂海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他的担保款,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辉辩称,我替被告宋桂海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关于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而且被告宋桂海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把利息还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宋桂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娟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并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在债权人所在地诉讼。徐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31日,宋桂海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延用一个月(陆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前归还”。徐辉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宋桂海、倪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宋桂海差欠王娟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宋桂海、倪娟是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宋桂海经手,现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娟主张其对该款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宋桂海也陈述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现被告倪娟的抗辩与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宋桂海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宋桂海、徐辉辩称已偿还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宋桂海在借条上载明,如到期不还,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故现原告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辉在被告宋桂海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担保,现宋桂海未能按约还款,徐辉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系何种方式的保证,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海、倪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为:从2011年11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宋桂海、倪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娟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00元;三、被告徐辉对被告宋桂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宋桂海、倪娟、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曹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