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唐某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164号原告(反诉被告):江某。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负责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鄂某。原告江某、唐某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下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唐某诉称,1998年9月25日,原告与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将武昌区武珞路628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购物中心地下一层205平方米的物业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香喜日本料理”餐厅,合同期限为十五年,即自199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租金和各项费用并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就《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实际起租期变更为1999年3月1日起算,租期十五年至2014年2月28日,同时,将原《租赁合同》中的甲方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欲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当即回复称不同意解除该合同,要求依约继续履行。同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店内的水电停掉,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6月30日,被告强行封闭原告经营的香喜日本料理店,并开始整体改造施工,造成原告店内全部经营设施毁损。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粗暴的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36000元(2012年7-8月两个月的租金,每月租金18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营业损失176064元(停业之日往前推四年的月平均利润值,共计算21个月),装修残值损失161532元(根据装修的总价格和使用年限进行折算,共计算21个月),经营用具损失30370元,公证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辩称,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仍在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并未擅自对原告进行停水停电,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在原告自身。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的整体改造施工活动未造成原告店内经营设施的毁损。2012年6月的整体改造,只是时间点上的巧合,与双方合同解除并无实际的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诉称,1998年9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武昌区武珞路628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的物业租赁给被反诉人用于经营“香喜日本料理”餐厅,合同期限为十五年,其中供水、供电、排烟、排水的安装工作由被反诉人自行解决。2007年12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实际租期变更为199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实际租赁面积变更为137.6平方米。2012年2月2日因商场面临调整改造,反诉人发函与被反诉人协商提前解除合同,2月8日被反诉人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某乙商解除合同未果。2012年6月30日商场开始改造施工,但该改造并未对店面财产造成任何损坏。2012年9月改造施工全部结束,随着9月28日武某甲贩亚贸店开张,被反诉人的门店消费环境和人流量得到更好提升。被反诉人因无法解决燃气管道、排烟系统以及下水管道等问题而迟迟无法开业。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租赁经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2007年12月4日《合同附件》第三条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的租金,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162900元。根据1998年9月25日《租赁合同》第3.3条、6.3条的约定计算该欠款违约金为14118元。另被反诉人差欠2012年4、5月的水电费共计2142.3元,应当立即支付。故请求判令:1、双方某甲履行原租赁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的合同租金,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62900元;3、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人民币14118元;4、被反诉人支付所欠水电费人民币2142.3元;5、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江某、唐某辩称,反诉原告提出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已经明确表示单某面解除合同,在商场施工改造完毕后,商场的环境致使反诉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这是反诉原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方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反诉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反诉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的过错不在自身,而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未实际使用租赁场地,也无法使用,故租金不应支付,滞纳金也不应该支付。关于水电费,反诉被告并未收到过2012年4、5月的水电费交款通知,实际是否欠缴不清楚,可以据实结算。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江某、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物业场所租赁给江某,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即199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证据2、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双方以租赁合同为依据,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该合同附件,明确了实际起租日从1999年3月1日起算,即合同期限为199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证据3、武汉地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装修款收据一组,证明其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15日与武汉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以30万元的全包价格委托该公司对其经营的日本料理店进行装修。证据4、2010年12月25日购买凭证一组,证明其为配合店面装修升级,向武汉八方酒店用品公司购置了价格30370元的经营用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整体改造后其无法实际经营,导致该批经营用品毁损。证据5、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其经营期间的现金流水账,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2年5月共计41个月的平某盈利为8384元。证据6、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出具的《关于香喜日本料理亚贸店提前终止合同函》,证明2012年2月2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向其发函称欲对其的租赁经营场所进行改造,同时要求单某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证据7、《关于香喜日本料理亚贸店提前终止合同函的回函》,证明其在收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要求单某面解除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2月8日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证据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为达到单某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于2012年6月13日擅自关闭经营门店的用水,造成无法营业,其发函督促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希望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证据9、(2012)鄂洪兴内证字第2996号公证书一份、光碟一盘,发票一张,证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在未与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其经营场所采取断水断电手段并准备强拆店面,其在无法及时转移店内财产的情况下请求公证机关对店内经营设施及现状进行了数码摄像的证据保全措施,并为此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证据10、损失计算表一份,证明因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擅自解除合同,强行拆除店面,造成在合同期内无法继续经营所受到的损失。证据11、照片3张,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香喜日本料理店已被纳入武某甲贩的店面中,无法继续经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与装修公司的装修关系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需要装修,其应该将装修方案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进行报告,但其未报告,装修发票应该是正规的发票而不是普通的手写收据,该收据与装修时间不符且其自己提供的现金流水账中没有发生现金支付的情况,仅2010年12月有一笔现金支付装修款,据此,该装修合同、装修费用是不真实的,不能成为装修残值的依据,而且该损失也不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的原因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作为餐饮业,酒店用品是其自身经营需要,购买用品不能说明其实际发生了损失,购买清单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无关。证据5是单某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营损失应该以合法的司法审计的结论为依据,营业是否盈利是有风险的,该流水账与本案无关。其是否在光谷还有店面,不能说这就是亚贸店的流水账。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了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6、7、8月的确是在封闭性的整体改造,但是双方的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终止。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某面申请的,公证书本身不能证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强拆店面,店面现在仍然保持原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手中没有钥匙,店面仍然由其控制;公证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证据10是其单某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是武某甲贩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其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未导致无法正常经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为了支持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2、1999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证明租赁面积和起租日约定。证据3、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继续存续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是其自身的原因,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就应该支付租金,逾期的应该支付滞纳金。证据4、2012年2月2日武某戊亚贸函(2012)02号《关于香喜日本料理亚贸店提前终止合同函》,证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协商意见。证据5、2012年2月8日香喜日本料理店《关于香喜日本料理亚贸店提前终止合同函的回复》,证明香喜日本料理不同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的协商意见,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租赁关系仍在延续。证据6、武某甲贩亚贸店开张某乙报,证明武某甲贩亚贸店2012年9月28日正常开业运营。证据7、香喜日本料理亚贸店内外部照片一组(2013年6月5日拍摄),证明香喜日本料理亚贸店未遭毁损,内外部正常,入户水电由其自行安装,入户水电现在均是完好的,并未对其断水断电。证据8、2012年4、5月香喜日本料理亚贸店水电费缴费通知单,证明该店2012年4、5月欠缴水电费情况。江某、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在9月28日开始营运,造成经营场所客观上无法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是大门,仅是局部,不是整体,不能正确反映店面的真实情况,店面现在被包某商量贩店内,周围包括大门口全部是货架,店面已经没有入口。从去年7月开始,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就用木板将店面的大门封住,现在提交的照片是将木板移开后所拍摄的。大门被封后,就没有进过店内,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是可以断水断电的,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改造之前,煤气管道都是有的,作为餐饮行业,除了水电外还应有排水、抽油烟等循环系统,现在已经没有实际控制店面。证据8我方没有实际收到过催缴单,从2月份开始,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就开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断水断电是要求解除合同的手段,我方的租金交到了8月份,不可能不交水电。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可以随时进行断水断电,有可能上午经营,下午就把水电断了,根本无法正常经营,以前都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将水电费的单子拿过来给我方签字确认后支付水电费,但后来没有人将水电费的单据给我们签字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江某系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登记业主,唐某为实际经营人。1998年9月25日,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与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武昌区武珞路628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约205平方米物业租赁给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用于经营香喜连锁餐厅,合同期限为十五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涉及消防、治安、商管及环卫部门方面的责任保证,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直接与各相关部门签订合同,缴纳应缴纳之费用,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应无偿全力协助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办理经营、设计、装修或改扩建所需的或可能发持的规划、环保、水、电(含水、电增容)、通讯、消防、卫生及其他国家规定的申请报批手续,因报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承担。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进行房产装修之前,应向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供电、供水、排烟、排水的设计及装修方案,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不得改变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若需改动,须征得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双方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终止合同,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但由于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变化而终止合同,双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双方责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赔偿,其赔偿额由双方某乙商或由法定评估部门评估确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合理分担。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费用的日5‰收取滞纳金,逾期30天,视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单某终止合同,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房产及没收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所投入的全部财产,并追究法律责任。1999年7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约定原贸易广场与日本香喜料理店所签的合同实用面积205㎡,分摊面积25㎡,共计230㎡,现与亚洲贸易广场、新加坡经三方某乙调,实际面积按现测为准,实用面积为132.8㎡,公摊面积4.8㎡,共计面积137.6㎡。因新加坡未及时退场并且原订合同装修期为45天,实际起租日由1999年3月1日起。此附件作为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面积和起租日以此为准。2007年12月4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与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签订《合同附件》,载明:本合同附件以1998年9月25日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与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将实际起租日变更为1999年3月1日,出租面积变更为137.6㎡,包括:实用面积132.8㎡;公摊面积4.8㎡。租金调整为:租赁房产之一至三年度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7.17万元,第四年在前基础上递增10%,四至八年不变,即四至八年每年度租金为人民币18.89万元,第九年在前基础上递增15%,九至十五年不变,即九至十五年每年度租金为人民币21.72万元。另外,由于经营需要,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武汉武某戊集团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购物中心;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双方一致同意继承原始合同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2月2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向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出函,载明:根据武某戊集团总体规划,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2012年将对地下负一楼和一楼经营布局、品牌结构及物业设施进行调整改造。由于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位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规划调整改造范围内,改造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地下负一楼及其他楼层已无合适位置继续经营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餐饮。鉴于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今年的调整改造工作已定于5月中旬开始。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提议提前终止双方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前由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自行完成某、设施的拆除工作。2012年2月8日,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致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按原合同期限履行至2014年3月1日。2012年6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进行改造,9月28日武某甲贩亚贸店开业。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在原经营期间,无独立的排烟及排水系统,系与原相邻承租户武汉狮城国际快餐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下称狮城公司)共用,狮城公司于1995年5月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签订租赁合同,1997年重新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当合同终止时,狮城公司对其装饰及空调、抽烟系统等设施不得拆除损坏,2007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狮城公司未拆除抽烟、燃气等设施,将其留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由新承租户武汉鑫凯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凯威公司)承接并继续使用,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仍然延续之前的使用方式共用通道。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改造后,鑫凯威公司的经营部位调整到其他区域,管道系统也作了相应调整,原区域改造成武某甲贩亚贸店,改造后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因无排烟及排水系统而无法经营,如重新申请并安装该系统将投入巨额资金。江某、唐某认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的改造,将其经营场所置于武某甲贩亚贸店内,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亦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前。2013年9月11日,江某、唐某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武昌区武珞路628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原武昌香喜日本料理餐厅205平方米物业装修残值进行司法鉴定;2、对武昌香喜日本料理餐厅2012年6月至今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认为,首先,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本案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司法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原告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可供鉴定的客观有效的鉴定资料,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该类资料,该鉴定不可能进行,且被告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就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鉴定也无必要,故不同意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998年9月25日,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与香喜日式料理(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99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附件》,2007年12月4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与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签订的《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涉及消防、治安、商管及环卫部门方面的责任保证,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直接与各相关部门签订合同,缴纳应缴纳之费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予以协助。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应无偿全力协助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办理经营、设计、装修或改扩建所需的或可能发持的规划、环保、水、电(含水、电增容)、通讯、消防、卫生及其它国家规定的申请报批手续,因报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承担。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进行房产装修之前,应向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提供其供电、供水、排烟、排水的设计及装修方案,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不得改变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若需改动,须征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江某、唐某作为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的经营者,从事的是餐饮企业,排烟、排水等设施是其经营所必需的,在其长期的经营过程中,一直与相邻餐饮业共用排烟、排水等设施,对此经营业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明知且未反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要进行整体改造,对改造后的经营环境是否会给江某、唐某的经营造成影响也是明知的,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将原区域改造成武某甲贩亚贸店,将原有的经营业态打破,使其无法再与相邻餐饮业共用排烟、排水等设施,致使不能继续从事餐饮业,并将其经营场所置于武某甲贩亚贸店内,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江某、唐某的损失,该责任应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承担。江某、唐某虽然可以重新申报建设相应设施,但将投入巨额资金,考虑租赁合同的期限所剩不多,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江某、唐某想要在原有基础上继续从事餐饮业已不可能,必须解决排烟、排水等设施,如果不解决,江某、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虽然在改造前三个月向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下函要求解除合同未得到同意,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亦应知道,其出租房屋的用途是从事餐饮业,排烟、排水等设施,为其经营所必须,在整体改造时应对房屋承租人的利益予以充分考虑,应当预见到其改造后该店无法与相邻餐饮业共同通道,将导致承租人无法从事餐饮经营,对此后果,应明确告知,并及时作好沟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的整体改造,事实上造成了江某、唐某不能继续经营,故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2年7月开始,武汉市武昌区香喜日本料理店就未使用租赁物,对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要求支付合同租金162900元、租金滞纳金人民币1411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应向江某、唐某返还2012年7-8月的租金36000元,同时江某、唐某亦应支付其经营期间的水电费人民币214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终止合同,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但由于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变化而终止合同,双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双方责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赔偿,其赔偿额由双方某乙商或由法定评估部门评估确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合理分担。江某、唐某向本院主张解除合同,但该合同的解除并不是江某、唐某违约造成的,其主张赔偿装修残值损失、营业损失、经营用具损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应予赔偿,但由于其目前提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江某、唐某向本院递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主张的赔偿装修残值损失、营业损失、经营用具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公证费1000元,因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强拆店面,故该项费用应由江某、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1998年9月25日《租赁合同》、1999年7月8日《合同附件》、2007年12月4日《合同附件》;二、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江某、唐某返还2012年7-8月的租金36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江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支付水电费2142.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其他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374元,减半收取36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某、唐某负担1843.5元,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负担1843.5元;反诉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贸广场购物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凃 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