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人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睢宁县看守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4时5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X202王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0M处时,与朱某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及被告人余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余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30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车辆照片等物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