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杰、张宏伟诉被告杜嘉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杰,张宏伟,杜嘉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黄丽杰,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众联汽车租赁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宏伟,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众联汽车租赁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嘉兴,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冀东油田油气集输公司工人。原告黄丽杰、张宏伟诉被告杜嘉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原告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嘉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杰、张宏伟诉称,原告黄丽杰系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众联汽车租赁行业主,与原告张宏伟合伙经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22日租用冀BZS3**号伊兰特轿车一辆、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租用冀B855**号别克轿车一辆、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租用京P129**号捷达轿车一辆,截止2012年9月7日被告共累计拖欠原告租车费2981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另外被告在租用原告捷达轿车期间造成汽车损坏,发生维修费用2403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同时于2012年9月23日被告将车归还原告。但被告违约,并未按约支付汽车修理费。二原告只得垫付修理费用将该车从修理店取出。综上所述,被告拖欠二原告汽车租赁费及维修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298100元及修车费24035元,合计3221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嘉兴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在庭前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298100元及修车费24035元,合计322135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杰、张宏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冀B855**别克车一辆的租赁合同,租赁时间是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租赁期是14个月零13天,租金每月7000元,总计101033元。证据二、2009年8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冀BZS3**伊兰特轿车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欠2010年12月份一个月的租赁费用6500元,另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22日的,共计18个月零22天,每月5000元,计93667元,被告已给付了23700元,尚欠76467元租赁费。证据三、被告租用原告京P129**号捷达轿车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租期是20个月零3天,每月租金6000元,共计欠租赁费120600元,以上三车辆车的租金共计298100元。证据四、修车发票一张,证明京P129**轿车2011年4月4日晚发生事故,原告垫付修车费24035元,总计欠款为322135元。证据五、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原告张宏伟向被告索要租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张宏伟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杜嘉兴欠原告张宏伟人民币298100元,应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欠条还注明了捷达车在2012年9月23日已经归还给原告,但是修车费被告没有按承诺支付。证据六、二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姓名为黄丽杰。证据七、黄丽杰和张宏伟于2008年8月30日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二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黄丽杰、张宏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证据一、二、三、五均为证据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京P129**的维修费用发票系证据原件,并加盖唐山市冀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系证据原件,且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唐山市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杰系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众联汽车租赁行业主,原告张宏伟与黄丽杰合伙经营该租赁行。被告杜嘉兴在原告处于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22日租赁牌号为冀BZS3**北京现代汽车一辆,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18日租赁牌号为冀B855**别克轿车一辆,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租赁牌号为京P129**捷达轿车一辆。被告杜嘉兴共欠二原告租赁费2981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杜嘉兴为原告张宏伟书写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杜嘉兴欠张宏伟人民币2981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注:捷达车(京P129**)于2012年9月23日归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租金。本案被告杜嘉兴于原告处租赁汽车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虽然于2012年9月7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但并未履行欠条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嘉兴给付原告租车费人民币29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杜嘉兴在租赁牌号为京P129**捷达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汽车受损,花费维修费用24035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该汽车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仅提供维修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杜嘉兴在租赁牌号为京P129**捷达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嘉兴给付修车费2403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丽杰、张宏伟租车费人民币2981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丽杰、张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2元,由原告黄丽杰、张宏伟负担人民币458元,由被告杜嘉兴负担人民币5674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杜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