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瓦工。被告毛某某,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人民陪审员杜春宝、盛晓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臣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及答辩期满后,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0年5月,原、被告二人去常州打工后,被告认识了别的男人有了外遇,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于2010年4月离开原告至今,既不接原告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四处寻找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需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毛臣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系云南昭通市人。原告张荣保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0年左右,原、被告去常州打工后,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二人有了隔阂,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原告当庭陈述二人无共同财产。庭后,本院电话联系被告了解其想法和相关情况,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虽结婚十余年,但由于在日常生活中不信任对方,产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相互包容,使得二人之间存在的问题长期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感情日趋淡漠,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从无联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张琴,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盛晓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