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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裴建强与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强,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程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裴建强。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被告程素芹。原告裴建强诉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程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建强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杰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0元,被告程素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推脱搪塞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程素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杰系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称用于给付供货商款项,并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程素芹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注明:借条/今借到裴建强现金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借款人:陈杰/2010年9月7日/担保人:程素芹。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本案在诉前调解时,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毛德林认可该笔款项,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原告就该款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原告裴建强欠款76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0.9.7)、被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被告对该借款不持异议,故被告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程素芹未明确担保方式及范围,故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建强借款760000元,被告程素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程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