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执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道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道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执字第3427号罪犯陈道友,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普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道友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安国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6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3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道友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