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26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力伟(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基本身份信息及住址不详。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28日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闫某甲,婚后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办事处齐礼闫东二街14号附1号。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特别是女儿出生之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并经常有家不归,对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生活教育费用。2009年12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村进行改造,对我们夫妻补偿195.39平方米安置房,过渡期间安置费补偿每半年发放9378.70元,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50%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生活教育费用(1000元/月,计算至女儿18周岁);3、确认原告对因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及每年房屋安置过渡费各享有50%的份额;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涛审 判 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