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巡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伟琴诉巢湖市积家置业有限公司、周治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公司,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巡商初字第4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汪某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阳光花园**号楼*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57442828-4。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乙。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某公司、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即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同时,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均以保证人身份对被告某公司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借款5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42901.3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某公司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6000元;3.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50万元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的约定,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开具的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实际交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50万元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6000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即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常情,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某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因被告某公司要求,借款汇入指定被告周某某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7516;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四条、违约责任某某被告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某公司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第五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第六条、保证期间为本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以嘉兴银行本票方式支付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自愿成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有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有相应约定,且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即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至2013年8月14日为242901.37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6000元;三、被告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某公司、周某某、张乙、陈某某、卢某某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