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中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同去广东务工并租房同居。2002年1月生育男孩肖某甲后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育女孩肖某乙。2011年,原告在县城经营一手机店,因生意亏本,双方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关系,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自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无任何往来。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被告肖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必须随被告共同生活,无需原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肖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2012)洞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的下半年一同去广东务工并租房同居生活,2002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甲,同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原告回洞口在县城与他人合伙经营一手机店,因经营不善亏本,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在此期间,被告亦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双方争吵不断,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2年12月,原、被告曾协商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家人反对未果。自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彼此再无往来,两个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必须随被告共同生活,无需原告承担抚育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洞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结婚证,小孩的户籍资料及本院与被告肖某某的通话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已同居生活较长时间,故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又生育两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本院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据其婚姻现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小孩,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小孩应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甲、肖某乙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中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