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招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冯侠与臧培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侠;臧培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冯侠,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臧培华,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冯侠与被告臧培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侠、被告臧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侠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田内的路上挖水沟,影响车辆通行。原告将被告挖出的砖头、水泥块填入沟中。2013年4月26日,被告将24块砖头抛在原告花生田内,原告拣出。2013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将沟中的砖头、水泥块全部共计736块抛在原告花生田内。2013年7月8日,被告将沟中的砖头、水泥块375块抛在原告玉米田内。诉请判令被告清除原告田中1111块砖头、水泥块,赔偿侵权款47384元;修理原告承包田内的路,并赔偿损失4000元。 被告臧培华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田中的砖头、水泥块是被告抛的及被告破坏其承包田内的路;原告承包田东边的路是5米宽的集体通道,原告越过该道在被告田边栽种树木,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田系东西向,相隔5米宽道路及一排水渠,与其东面南北向的被告承包田相邻。2013年,原告将其承包田内的简易房拆除,将砖头、水泥块抛在承包田东的排水渠。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原告田中736块砖头、水泥块,赔偿侵权款32384元;修理原告承包田内的路,并赔偿损失4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除原告田中1111块砖头、水泥块,赔偿侵权款47384元;修理原告承包田内的路,并赔偿损失4000元。但被告否认向原告承包田内抛砖头、水泥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田存在砖头、水泥块,被告否认是其所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抛掷的,且原告承包田东的田间路是公共通道,并不在原告承包田范围内,其要求被告予以清除砖头、水泥块、修理道路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冯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东 审 判 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昱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