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沙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刘凤英,女,1950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昂,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有山,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英与被告沙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昂、被告沙有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沙有山驾驶苏A×××××号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地段,撞到行人刘凤英,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凤英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沙有山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3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有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有山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并支付了原告5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告沙有山安排护工给原告送了十天外卖,花去原告450元左右;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60元/天,出院期间认可5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如果法庭核实原告庭后提交的房产证真实性后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沙有山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时,撞到行人刘凤英,致刘凤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沙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31979.56元(被告沙有山垫付31329.46元)。沙有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沙有山除垫付原告医疗费31329.46元外,另行垫付原告护腰带费用146元、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160元、现金5000元,合计38635.46元。另查明,原告刘凤英伤前一直在夏某某家做保姆,月薪2000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刘凤英委托,对原告刘凤英的伤情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意见为:1、刘凤英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凤英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本院庭审中对夏某某丈夫叶某某的电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凤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相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沙有山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因被告沙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沙有山予以赔偿。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查明情况,对原告刘凤英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1979.46元(被告沙有山垫付31329.46元)、护腰带费用146元(被告沙有山垫付),合计3212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18元/天=3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有山辩称其垫付了原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5元/天=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部分,虽原告已63周岁,但原告陈述其受伤前一直在做保姆工作,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此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为133天×60元/天=7980元;5、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元,有六合区人民医院病人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主张(90天-19天)×60元/天=42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20年-3年)×0.1×29677元/年=5045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刘凤英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3967.4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3817.46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015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沙有山负担23817.4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0150元。综上,被告平安平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刘凤英人民币80150元,被告沙有山赔偿原告刘凤英人民币23817.46元。因被告沙有山已经向原告支付38635.4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80150元应向被告沙有山返还14818元,实际给付原告65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3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沙有山垫付款14818元。三、被告沙有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27.5元,由被告沙有山负担。(此款原告刘凤英已垫付,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沙有山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