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应阿毛、马灿芹与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村民委员会、应秋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阿毛;马灿芹;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村民委员会;应秋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77号原告:应阿毛。原告:马灿芹。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临浙。被告: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应忠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春岳。被告:应秋龙。原告应阿毛、马灿芹与被告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迎联村委会)、应秋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阿毛、马灿芹起诉称:两原告系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第五小组的村民,1999年底由第五小组分给两原告位于虎口岗(湾)的口粮地2亩,承包期至2020年止,2000年两原告将2亩荒地开垦出来全部种上了名为迎霜的新茶,从第2005年开始,茶园进入盛采期,2亩茶园的茶叶每年的毛收入为4万元左右,净收益不少于3万元,该茶园是两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下半年,第一被告以对外招商为由,置村民的口粮地于不顾,将位于虎口岗的约200亩茶园(包括两原告2亩口粮地茶园)承包给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开办养鸡场,并以每亩补贴青苗费4200元,每年每亩给750元补助的条件,强迫流转村民的承包口粮田地,两原告因茶园处于旺采期,且补偿严重不合理,故一直不同意村里强行流转承包口粮地的要求。而两被告为此不顾两原告的反对,于2012年6月22日雇佣挖掘机擅自对两原告2亩茶园的全部茶树实施了强行挖除,并将被挖的茶树全部焚烧殆尽,人为将两原告的2亩盛采期茶园故意毁坏成荒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其严重挖掘损毁两原告所承包茶园的侵权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茶园被被告非法挖掘后需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50000元整),并赔偿两原告茶园被毁损后至恢复原状之前5年(暂定)的经济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茶园被被告非法挖掘后需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5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茶园毁损至恢复盛采期7年(暂定)的经济损失合计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迎联村委会答辩称:我方在将本村土地承包给嵊州市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前,征求了各位村民的意见,以每亩补贴青苗费4200元,每年每亩再补贴750元给各位农户。两原告土地面积经过村委会实际丈量应当是1.5亩,当时还有原告应阿毛的兄弟应绍明在场。在挖掘两原告茶树之前,实际已经取得了原告方口头同意,但之后两原告表示反悔。挖掘茶树的实际操作人为应位浪,是被告应秋龙叫来的,当时应位浪挖掘茶树之前,询问过我方,确实是我方告诉应位浪,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可以挖除原告的茶树。此事发生后,我方积极与两原告协商,并向嵊州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作了评估,1.5亩的损失为25288.73元,评估费为2000元。综上,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赔偿标准应当以评估书为准。被告应秋龙答辩称:此事与我无关,应位浪确实是我手下的人,但挖掘的事情都是村委会安排的,我根本不知情。至于应位浪的工资,虽然是由我支付,但实际我是中间人,由于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我较为熟悉,而操作挖机的人不止应位浪一人,于是由我出面向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并发放给各位挖机操作员。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其中证据1-7为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8-14为当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迎联村委会与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签订了承包合同,合计199.8亩,而两原告的土地也在该合同范围内的事实。证据3、迎联村委会于2012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阿毛拥有虎口岗茶山地2亩的事实。证据4、迎联村委会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应位浪挖掘了原告应阿毛位于虎口岗的两亩茶园,应位浪的工资由应秋龙支付,同时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村民应位浪在该证明上写明该两亩茶园的实际安排挖掘的是村委会的事实。证据5、迎联村委会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茶园是从新茶开始种植,5年后可以采摘茶叶,每年茶叶款1万元左右的事实。证据6、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第五小组组长应尧灿于2012年8月8日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阿毛拥有虎口岗茶园2亩,承包期为2000年起到2020年止的事实。证据7、照片三份,证明两原告的茶园被毁之前和被毁之后茶园状况的事实。证据8、迎联村委会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迎联村第五小组村民,拥有虎口岗2亩茶园,而第五小组村民的土地承包,均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9、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第五小组会计应尧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在虎口岗分的茶园2亩,承包期为20年,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10、嵊州市林业推广中心储开江评估原告损失时绘制的图纸一份,证明原告的茶园面积为2亩的事实。证据11、应绍明在2013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迎联村书记张某、村主任应忠龙到应绍明的茶园测量时,也说过把两原告的茶园按2亩算的事实。证据12、嵊州市茂顺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应阿毛于2012年4月10日、5月9日向嵊州市茂顺农机有限公司购买6CCB-9001型扁形茶炒制机两台的事实。证据13、嵊州市茶岗亭名茶市场徐光樵、应知远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根据茶岗亭名茶市场的行情,原告每亩地可收益2万多元的事实。证据14、嵊州市崇仁镇农业服务站民胜农业服务点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茶园从小苗开始培植,第一年消耗肥料约300元,农药约6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消耗肥料约800元,农药约600元的事实。证据1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迎联村村民应阿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土地面积为2.05亩,而应阿羊是原告的兄弟,面积跟原告应该是一样大的的事实。被告迎联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8虽盖由村委会的印章,但不能代表我方的真实意思,由于我方的印章由村会计保管,而村会计是在没有取得村委会的同意下盖的,只能代表村会计的个人意思。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的照片无法看出是否系两原告的茶园,但对原告在虎口岗拥有茶园没有异议。证据9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而实际两原告茶园的真实面积应当由村委会名册证明。证据10该图纸缺乏真实性,无法证实就是两原告的茶园。证据11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茶叶价格应当由林业部门予以认定,而非个人可以证明。证据14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证据15应阿羊与原告的茶园并不相邻,面积也没有可比性。被告应秋龙质证认为:本人对原告茶园亩数不清楚,此事与我无关,我的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被告迎联村委会作出的证明,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虽加盖被告迎联村委会印章,但村委会就其职能而言,并非专业的农业机构,对茶树生长年限及收入情况仅能作辅助说明,无法直接证明。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被告对证言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被告迎联村委会作出的证明,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被告对证言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仅为一张图纸,未经嵊州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被告对证言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被告对证言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嵊州市崇仁镇农业服务站民胜农业服务点虽系农业服务机构,但不具有专业鉴定资质,其证明仅能作辅助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迎联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6、本院根据被告迎联村委会的申请,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调取了应绍明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二页中应绍明表示原告、应绍明、应阿明土地相邻,茶园土地均为1.5亩左右,证明原告的茶园实际面积为1.5亩的事实。证据17、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应阿明、应绍明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的土地面积均为1.5亩的事实。证据18、嵊州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1.5亩茶园的总计损失为25288.73元的事实。证据19、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迎联村委会评估原告损失花费2000元评估费的事实。证据20、根据被告迎联村委会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应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系迎联村村书记,2011年11月左右,我与村主任应忠龙、村民应绍明曾丈量过两原告的土地,结论是1.5亩左右。证人应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系迎联村会计,管理村委会的印章,原告马灿芹曾多次找其盖章,在未经村主任、村书记同意的情况下,给马灿芹出具了多份证明,而对证明的内容实际本人并未核实过。被告迎联村委会申请两位证人出庭,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茶园实际面积为1.5亩,两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均为会计的个人意思的事实。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6第一份笔录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该笔录草图没有标明宽度的具体数值,无法得出1.5亩的结论,第二份笔录应绍明也陈述村干部将原告应阿毛、应绍明、应阿明的土地都按2亩算,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7、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无法推定两原告的面积为1.5亩。证据18中的评估书系被告迎联村委会单方评估,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主要有如下几点:1、评估书认为茶苗价格0.16元一株也不合理,实际需要0.20元一株;2、评估书认为种植的劳工需要5工,每工100元,而实际由于前期准备和开垦土地,大约需要每亩20工,每工市场价需要130元;3、评估书认为复合肥每亩一包,但实际第二年起每亩需要2包,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还各需4包;4、评估书认为种植到达盛采期只要4年,而实际需要至少5年;5、评估书认为第三年有1000元收益、第四年有2000元收益,而实际第三年根本没有收益,第四年才有1000多元收益,第五年只有3000多元收益;6、每亩茶园每年施肥、除草、除虫评估书写明为500元,我方认为需要30个工,每工130元,大约3900元;7、评估书认为每亩每年净收益5000元,但没有写明是否包含人工费用,本方认为应当包含预期可获得的净收益,至少在15000元以上;8、评估书的计算方式不准确,把通货膨胀率和银行利率合计确定为7%,这个不应该扣除。综上该评估书完全不合理。证据20中两位证人均系被告迎联村委会的村干部,与被告迎联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证人张某在陈述中表示对两原告的土地丈量过,但无法提供任何书面数据,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应某多次以不清楚为由,对其亲自在村委会证明上盖章做出了模糊表达,作为村会计理应清楚,在盖章前应当取得村委会的同意,盖章意味着代表村委会的意见。现庭审中证人应某认为盖章系其个人行为,显然是受到被告迎联村委会的影响,故该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应秋龙质证认为:由于对事情经过不清楚,对被告迎联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6应绍明在派出所所作笔录存在自相矛盾的陈述,且该笔录中的数据欠详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8、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评估书对两原告种植新茶从小苗到完全盛产期中所需种植费用,以及在此期间两原告的损失作了评估,两原告所提出的损失数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评估书计算损失中,折现率采用银行利率和通胀率确定为7%的意见,对于银行利率应当扣除,但通胀率应当予以加成,故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0两位证人与被告迎联村委会均具有利害关系,证言较为模糊,无其余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达到被告迎联村委会的证明目的。被告应秋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迎联村村民应位浪、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何文心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应位浪在笔录中陈述:大约在2012年上半年春夏交接之际,我负责挖除迎联村虎口岗其中一片茶园,我挖应阿毛、马灿芹的茶树之前询问了村主任和村会计,他们表示可以挖了,于是我就把茶树挖除了,挖掘当天就我一个人在场,挖的前几天马灿芹还在摘茶叶,另外我的工资是向应秋龙领取的。何文心在笔录中陈述:本公司与迎联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约定是由迎联村委会负责与村民沟通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挖掘工作的费用是本公司支付的,但工程交由应秋龙承包,哪一户村民的茶树可以挖掘,完全是村委会告诉应秋龙,最后应秋龙与我公司按合同结算(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两原告质证认为:应位浪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两原告的茶园系村委会安排挖掘,挖掘之前茶叶可以正常采摘,挖掘时间大约在2012年6月份,而应位浪的工资由应秋龙支付。何文心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反映出被告迎联村委会在没有与两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挖掘两原告的两亩茶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挖掘工作是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承包给应秋龙,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迎联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两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应秋龙质证认为:该两份笔录及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我确实承包了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后期工程,但挖茶树是前期工程,前期工程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我并没有实际承包。当时因挖掘操作员比较多,而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出于做账的需要,与我较为熟悉,而挖掘操作员也对我较为信任,就由我出面与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这份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我只是一个中间人,我帮挖掘操作员从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然后交给各个挖掘操作员,未从中受益。为实际了解情况,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到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虎口岗现场勘验了两原告的茶园,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据勘察,茶园现场已成为荒地,无茶树,无明显四址,面积无法具体测量。两原告质证认为:茶园无法测量的责任不在原告,综合本方所提供的证据,茶园面积可以确认为2亩。被告迎联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笔录无异议。被告应秋龙质证认为:对笔录不清楚,但不应由我赔偿。庭审中,原、被告三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有:两原告在迎联村虎口岗承包有茶园若干亩,茶树品种为迎霜,已进入盛产期,且茶园所处范围属于被告迎联村委会与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2012年6月22日,被告迎联村委会未与两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擅自授权应位浪将两原告的茶树挖除,应位浪的工资实际向应秋龙领取,而应秋龙再向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领取。事后,迎联村委会委托嵊州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评估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原、被告三方均认可使用银行存款年利率3.1%,通货膨胀率3.1%计算原告的茶园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均系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第五小组村民,在迎联村虎口岗承包有2亩已进入盛产期的茶园。2011年10月24日,迎联村委会与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迎联村虎口岗199.8亩土地承包给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两原告的土地位于该承包合同范围内。此后,迎联村委会在挖掘村民所有的茶园之前与各村民签订协议书,但两原告因补偿过低,未与迎联村委会达成协议。对虎口岗土地上青苗的挖掘工程,由嵊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承包给应秋龙,应秋龙雇佣应位浪等人操作挖机,但具体挖掘工作由迎联村委会负责。2012年6月22日,迎联村委会指示应位浪挖掘了两原告位于迎联村虎口岗的2亩茶园,致使本案纠纷产生。事后,迎联村委会委托嵊州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评估了两原告种植新茶从小苗到完全盛产期中所需种植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原告的损失,评估结果为每亩每年净收益为5000元,新茶种植成本1360元,每年每亩人工成本500元;第一年无收益,损失1360+5500元计6860元;第二年无收益,损失5500元;第三年去除各类成本纯收益约为1000元,损失4000元;第四年去除各类成本纯收益约为2000元,损失3000元;第五年进入盛产期,以上合计每亩茶园损失为1936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享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益,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原告承包地上的种植物已被挖除,无法恢复原状,故只能依法折价赔偿。本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两原告在迎联村虎口岗所承包的土地面积;2、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损失额度;3、被告应秋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迎联村委会在2012年6月22日挖除两原告的茶树后,向两原告出具了多份证明,均认定茶园为2亩,而被告迎联村委会所提出的应绍明在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而本院实地勘察现场亦无法确定土地面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茶园面积为2亩。关于焦点二,评估书所确定的每年每亩净收益、重新种植茶树到盛产期所需的年限、种植过程中每一年所遭受的损失等数据,基本合理,每亩茶园从种植开始到盛产期四年时间的损失合计为19360元。至于银行存款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原、被告三方认可均按3.1%计算,相互折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辩称中所主张的净收益,实际包含了采摘、制作到出售茶叶所支出的人工成本,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另评估书未对两原告受到侵害之日至重新种植之日止的损失计算在内,该部分损失从2012年6月22日起参照每年每亩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妥。对于焦点三,应位浪系实际侵害两原告利益的行为人,但其受到迎联村委会的指示,挖掘了两原告的茶园,导致本案纠纷产生,迎联村委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位浪的工资由应秋龙支付,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位浪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应秋龙所承担的是应位浪对第三人造成的替代责任。应位浪作为一名挖机操作员,在迎联村委会指示下挖掘茶园,就工作性质而言不可能要求其事先询问两原告的意见,其在挖掘茶园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应位浪的行为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应秋龙亦无需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村委会赔偿应阿毛、马灿芹重新种植2亩茶树所导致的经济损失3872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村委会赔偿应阿毛、马灿芹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止按每年100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应阿毛、马灿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嵊州市崇仁镇迎联村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