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豪印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滨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悦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建豪印材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滨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悦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梁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广州市建豪印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英,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新街119号,是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庆全,是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滨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被告广州市悦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被告梁海,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号*栋*单元***室。原告广州市建豪印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滨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广州市悦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公司”)、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建豪印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英、李庆全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海滨公司素有生意来往,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海滨公司运送印刷材料,货款累计347942.5元。被告海滨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出具空头支票令原告无法兑现(支票号21575006),2012年9月6日,被告悦海公司和被告梁海签下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并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计划后三被告只还款51902元,余款296040.5元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起。经查,被告梁海是被告海滨公司和被告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两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管理者。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海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604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悦海公司和被告梁海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海滨公司、悦海公司、梁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海滨公司供应印刷材料。2012年9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如下:“广州市海滨印刷有限公司(又名:广州市悦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欠广州市建豪印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47942.50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玖百肆拾贰元伍角整),广州市海滨印刷有限公司承诺所欠货款分捌个月还清,还款时间由2012年9月份开始,还款方式:以支票或现金,每月的25日至30日还款,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2年9月25-30日内还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12年10月25-30日内还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12年11月25-30日内还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12年12月25-30日内还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13年01月25-30日内还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13年02月25-28日内还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13年03月25-30日内还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13年04月25-30日内还款:叁万贰仟玖佰肆拾贰元伍角整(32942.50元);以上货款由梁海(身份证号码:450602197607140511)私人财产作担保,直到货款还清为止。欠款人:广州市海滨印刷有限公司(又名:广州市悦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人:梁海”,上述《还款计划》有广州市悦海纸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和梁海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海滨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出票的号码为1020443021575006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海滨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亦证明海滨公司曾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由于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故无法兑现。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海滨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1902元,但由于被告海滨公司是通过其他人支付给海滨公司的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无法提供海滨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的凭证。另查明,原告提供四十三份送货单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海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送货单原件标明了送货单号、送货时间、购货单位名称、客户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陈述,上述送货单都有被告海滨公司员工签收,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陈述:被告海滨公司向我司电话订货后,我们根据被告海滨公司的订货情况开具送货单并送货到被告,被告签收货物后,我们财务的工作人员就会和被告确认货款数额,被告就向我们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有被告悦海公司盖章、被告海滨公司和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海签名确认。其内容亦确认被告海滨公司和悦海公司欠原告货款347942.50元。结合原告陈述,其交易相对方是被告海滨公司,故对于原告与被告海滨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将印刷材料交付给被告海滨公司,被告海滨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悦海公司盖章、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海于2012年9月6日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载明所欠货款总额为347942.50元,被告悦海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确认自己为上述货款的债务人,故被告海滨公司和悦海公司欠原告货款34794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海滨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5190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滨公司和悦海公司支付货款29604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滨公司和悦海公司无理拖欠货款,双方约定被告海滨公司和悦海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海滨公司和悦海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清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6日)起以拖欠的金额2960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海是否需要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中显示:“以上货款由梁海(身份证号码:450602197607140511)私人财产作担保,直到货款还清为止。”,署名处亦写明“担保人:梁海”。梁海在《还款计划》中已经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海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滨公司、悦海公司、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滨印刷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悦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豪印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040.5元及利息(以296040.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时止);二、被告梁海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0元(诉讼费57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滨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悦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梁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楚欣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微信公众号“”